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2民初8293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融城5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梅,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倪爱军,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倪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8157.80元;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将承建的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共计295157.80元,已付97000元,尚欠19815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豪鑫公司辩称:门窗工程是原告干的是事实,工程款的数额应该是对的。前期被告倪爱军已经付款2万元,后又付款给原告77000元。因为教育局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到位,所以才没有付清这部分款项。
被告倪爱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案外人李立良借用被告豪鑫公司的资质,以豪鑫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2016年4月13日豪鑫公司与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026579.93元,后被告豪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倪爱军实际施工。
2016年8月18日,被告倪爱军以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温泉镇横沟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塑钢窗制作安装等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制作窗户尺寸结算,并由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字认可。2016年10月19日,由东海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塑钢窗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建筑外窗(门)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塑钢窗水密性、气密性及抗风压性符合要求。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倪爱军进行结算,出具了《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门窗、扶手等工程量清单确认》,内容为工程量合计285157.8元,借***壹万元用于横沟小学工程开支,由原告***与被告倪爱军签名,并加盖了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97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豪鑫公司陈述愿意在东海县教育局工程款到位后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塑钢门窗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豪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倪爱军,被告倪爱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倪爱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塑钢窗的安装工程,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被告倪爱军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豪鑫公司在庭审中对2016年8月18日签订《合同书》确认无异议,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豪鑫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欠款中包含“用于横沟小学工程开支”的1万元,相当于垫资,依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98157.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2.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爱军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26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如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赵方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