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897某某与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5897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融城5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建设公司)、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洲、卢思源,被告豪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624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将承建的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
学综合楼内外墙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主体验收。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涂料工程款等款项共计33624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236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豪鑫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内外墙装饰协议书,该合同是被告倪***与原告签订,对于该协议的具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以被告倪***为被告;2、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材料,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为倪***签署,因倪***未到庭,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结算工程款所依据的面积认定情况,且该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也与原告提供的装饰协议书中的单价不符,故请求法院强制传唤倪***到庭或者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工程款的计算依据。3、如果该协议书为真实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因为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有20%的工程款未到给付期限。
被告倪***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份,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案外人侯沛梅借用被告豪鑫公司的资质,以豪鑫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后将该工程被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倪***实际施工。
2016年12月7日,甲方倪***与乙方***(承包教学综合楼的内外墙漆分项工程)签订《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内外墙装饰协议书》,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协商,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按效果图及甲方指令施工,工程量按墙面实际产生面积计算,外墙仿石漆(白色)单价70元/㎡,外墙质感仿石漆(红色)单价80元/㎡,内墙乳胶漆单价12元/㎡,由乙方负责包工包料施工。进场材料及打扫和清理垃圾要按甲方要求负责集中堆放。2、质量要求合格,质量不达标的,乙方必须及时返工重做,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遵守工地管理和一切规章制度做到文明施工。3、如因上级部门要求,相关材料需送检的,产生相关费用的由甲方自行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违章作业造成停工的由乙方自行解决。4、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施工期间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余款付清。5、该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2017年8月30日,倪***签字《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工程内外墙涂料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外墙真石漆(小格子)面积462㎡,单价80元/㎡,合价36960元;2、外墙真石漆(大格子)面积2680㎡,单价70元/㎡,合价187600元;3、内墙乳胶漆面积4550㎡,单价16元/㎡,合价72800元;4、走道外墙乳胶漆面积1080㎡,单价36元/㎡,合价38880元;总价336240元。现场负责人:倪***(签名),施工班组:***(签名)”
原告陈述,关于协议书与结算清单中的单价不一致是因为工地拖延施工日期及工地自身返工的原因,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调整,最终确定的决算价格。
侯沛梅于2017年1月25日向顾红玲转入1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入10万元。倪***在2017年1月26日的1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上书写:“收到温泉第二中心小学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倪***(签名)2017.1.26”。原告认可2017年1月25日收到的10万元,对于2017年1月26日的10万元称该笔钱是由侯沛梅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是被告倪***与侯沛梅之间有账务往来,借用原告的账户走账,而且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上有倪***本人签名出具的收条,充分说明该笔款项是由侯沛梅支付给倪***,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26日提取10万元的银行记录。
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结算清单、(2018)苏0722民初4092号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侯沛梅借用被告豪鑫建设公司的建筑资质来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倪***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倪***与原告***个人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工程款经过结算,被告倪***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豪鑫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后又发生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倪***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已与被告倪***就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金额336240元。对于2017年1月26日侯沛梅向原告转账的10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倪***领走,原告举证了当日取款记录且倪***在转账记录上出具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应向原告支付266240元工程款。被告豪鑫建设公司已支付20万元,应对剩余的16624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26624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中166240元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6624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01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琪
书 记 员  宋紫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