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091某某和与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409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金融城5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和与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将承建的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外墙水泥发泡板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此,特诉至你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外墙保温班组协议书,也未授权本案被告***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2、我公司从未有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育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也未授权他人刻过该章印,故我司对原告是否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毫不知情。二、因为被告***未出庭,而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工作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工程总价以及工程已支付的价款等事项不知情,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的项目及工程量等基本事实,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强制传唤被告***到庭,以便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案外人***借用被告豪鑫公司的资质,以豪鑫公司名义投标后中标。2016年4月13日豪鑫公司与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026579.93元,后将该工程被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
2016年11月15日,***(甲方)和**和(乙方)签订东海县温泉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外墙保温班组协议书,约定**和承包教学综合楼的外墙水泥发泡板保温人工费、材料费的分项工程。乙方包工包料。材料进场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水泥发泡板保温粘贴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60%,余款本年底一次性付钱(教育局春节前来钱付清)。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
2017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今结算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和(东海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的外墙水泥发泡板、保温屋面保温工程)材料、人工费。包工包料和人工费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该工程经我方验收合格。欠款人: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章)***(签字)。”
东海县温泉镇第二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班组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借用被告豪鑫公司的建筑资质来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来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和个人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班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和已完成案涉工程,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豪鑫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个人,后又发生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连带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豪鑫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