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91民初2455号
原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4391-1,住所地泰州市塘湾镇工业园区振兴路江苏亚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内。
法定代表人:晁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胜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张桥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燕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裴、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789号凯翔大厦南6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胜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沪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剑峰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