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91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刘传胜,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789号凯翔大厦南楼6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天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40000元及该款的40%违约金9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以3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2018年11月15日在姑苏区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对被告、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728元,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没钱为由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八级工伤标准(240000元)的4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利息损失。
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原告诉请与《和解协议》约定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177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被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苏0507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苏05民终9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23日,原告的工伤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
被告顺天建安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该法院组织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鉴于:甲方在乙方工地上不慎受伤。为妥善解决甲方相关事宜,双方进行了充分、友好的协商,在互谅互让、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行。
1、双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按照《仲裁裁决书》要求向甲方支付2016年3月工资2728元。
2、乙方为涉案工地购买过工地意外险,甲方所受工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双方同意甲方配合乙方向保险机构理赔,所获理赔款双方各得50%。
3、在第2条实现的情况下,乙方按照甲方鉴定的工伤八级标准的60%向甲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240000元×60%=144000元。
4、在第2条未实现(即未获得保险机构理赔)的情况下,乙方按照甲方鉴定的工伤八级标准的75%(扣除2500元)向甲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240000元×75%-2500元=177500元,从双方确认不能理赔之日(最晚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分五个月支付1775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的50000元,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其中的50000元,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余款77500元。在此期间,甲方不得按照工伤待遇标准直接提起仲裁或诉讼。甲方的收款账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灌云支行6228481059429688570***。
5、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同时,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的一切手续,全部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甲方。在甲方获得理赔款后五日内,乙方需将扣除乙方应获得的理赔款数额后的工伤保险赔偿余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6、乙方保证前述工地意外保险的真实性、在第2条实现的情况下按时支付余款,否则乙方应按甲方工伤八级标准向支付赔偿款(即240000元)。
7、甲乙双方确认,在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自此解除一切法律关系,双方再无任何经济上、法律上的纠葛。
8、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得解除本协议。若乙方违约,则需按前述约定承担责任;若甲方违约,需按乙方八级工伤标准的4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
9、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据此,顺天建安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该案行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2018)苏0508行初2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该和解协议为由,径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顺天建安公司于庭审后的2019年4月4日自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和解协议履行款177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行政裁定书、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组织双方谈话,限定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在一个月内积极进行保险理赔手续,并要求其在3月5日前向法庭及原告提供其据以保险理赔的投保资料等。但被告均未有所作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工作中遭受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并已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所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顺天建安公司承担。关于工伤赔偿,原、被告双方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应当在原告的协助下积极进行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否则即应按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工伤赔款(按24万元的75%再扣除2500元);如果仍然未按约履行,则按照和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即由被告顺天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赔款24万元。现被告顺天建安公司显然即未能及时理赔,也未及时分期付款,则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工伤赔偿款2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现被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行支付原告177500元,应予准许,扣除该款项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62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履约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40%违约金,不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4万元赔款自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核算该24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20元,由被告顺天建安公司负担,除此之外被告还应支付62500元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20元,并支付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24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07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予以退还;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3557;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我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乔宁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