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4578号
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789号凯翔大厦南楼6026室。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5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羿珺、被告***(第二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的工资27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事实上并未招用被告,现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6]538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2015年曾经跟着闫红兵在原告的项目上工作过,也是通过闫红兵认识了原告。但自2016年3月起,答辩人开始跟着原告在苏州××新区景山玫瑰园项目上工作,由原告的经理陆顺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而非跟着闫红兵工作。2016年4月7日,陆顺经理催促答辩人等三人上工,赶工期进度。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入院治疗,陆顺经理为答辩人办理入院手续,原告支付医药费用,之后答辩人还曾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处理受伤事宜。[2016]53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快递凭证复印件、签收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2、《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打印件、闫红兵出具的收条、承诺书、结算单,证明原告将被告工作工地的工程分包给了闫红兵,由闫红兵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工资由闫红兵自行承担,原告向闫红兵支付工程款。闫红兵在2016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于春节后派人到工地上完成整改工作,被告在年后到工地上工作是受闫红兵的指派。2016年9月13日,闫红兵还要求原告与其结算玫瑰园工程的工程款,进一步证明至少在该时间节点之前该工程还属于闫红兵承包。3、闫红兵施工队人员名单,该材料系闫红兵根据其公司要求于2015年提供的,证明***及其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冯某、赵某都是闫红兵雇佣的工人,***在玫瑰园工程的工资是由闫红兵发放并由***签字确认。4、闫红兵与苏州新苏摩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为履行该劳务合同所雇佣的施工人员名单,证明***及其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冯某、赵某是长期跟随闫红兵工作的雇工。
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原告将该项目承包给闫红兵的事实与原告雇佣被告直接进行工作安排并无直接关联性。闫红兵的承诺只能证明闫红兵为了完成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自行雇工和发放工资,与原告直接雇佣被告无关。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结算写到的玫瑰园1500元也与原告雇佣被告支付相应报酬无关。以上不能证明被告与闫红兵存在雇佣或者用工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材料载明时间是2015年,注明以上人员施工费由闫红兵统一发放,不能证明2016年3月5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5年曾随闫红兵在工地上工作过,但并非长期跟随,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2016年3月5日起,***系受原告公司指派到涉案工地干活的,与闫红兵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2、出院记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时,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肖劲松在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后,拿走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原件,并在出院记录复印件上签字说明。3、赵某、冯某书写的证明,赵某、冯某是与被告一起在原告处干活的工人,证实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摔伤,并由原告的现场经理陆顺送医院就诊,该二人曾在仲裁时到庭作证。4、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肖劲松代表原告与被告、被告妻子于2016年4月26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部协商后续治疗事宜。录音提及陆顺在玫瑰园工地,这个工地在第四页中间部分指的玫瑰园工地,该工地是陆顺管理,被告受伤也是陆顺处理。录音整理资料第二页第二段录音开头肖劲松认可现场是由陆顺管理,被告是为这个工地干活;第一页倒数两行,肖劲松陈述陆顺走的时候将病历放在前台,由此可以反映由陆顺送被告就医并且办理相应手续;第三页十三行显示肖劲松说医药费都垫付了;第三页最后一行肖劲松提出了解决方案。5、门诊挂号费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4月26日出院至今,被告多次到医院复诊,自行支付门诊挂号与药费,目前尚未治疗终结。6、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确认后续解决方案,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任何回应。7、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归陆顺经理管理与安排,联系多达57次;受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办公室主任肖劲松负责在医院看望,联系过6次,后续协商过程中曾经联系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巍一次。陆顺号码为159××××3975,肖劲松号码139××××8191,王巍号码为133××××1388,***号码为138××××8876,通话记录就是该号码的通话记录。8、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XX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1640元,备注是玫瑰园,此款系被告在2016年3月5日至3月31日的部分工资。
经质证,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肖劲松签字的材料未提及其公司,不能证明是交给了其公司。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赵某、冯某系闫红兵的雇工,证言缺乏证明力。对证据4不予认可,其公司有名为XX的财务人员,有名为陆顺的施工员,参与过玫瑰园工程施工,有名为肖劲松的行政人员,在2016年离职,经询问,这些人员不记得有过以上对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是收到了一份函,但是载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函没有律师事务所盖章,合法性存在异议。对证据7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汇款账号系XX,但该款并非工资,而系代闫红兵支付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闫红兵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吴中地产景山玫瑰园仿石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吴中地产景山玫瑰园仿石保温一体板工程发包给闫红兵施工,合同总价360000元,综合包干单价中已经包含且不限于人工费、工器具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相应约定。后,XX于2015年5月21日、6月10日、9月26日、11月16日分别向闫红兵转账支付26000元、41861.8元、20000元、9700元,用途备注施工费。闫红兵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玫瑰园一期工程进度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玫瑰园一期施工费现金147000元。闫红兵另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闫红兵承接苏州顺天景山玫瑰园东区一期施工,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量80%,顺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因接近年关,本人资金有点困难,现申请公司帮助结11000平方,付至95%……现本人承诺如下:(1)因本工程甲方、业主方未验收,还有少量收尾工作未完成,本人保证年后2月22号以前(初十五)人员到现场,听从顺天项目部安排完成整改及剩余的工程量,直至甲方、业主方验收通过。(2)保证本次收款全部用于发放施工人员工资……本人未按以上承诺执行,本人自愿放弃在公司所有项目的结算及剩余的款项,公司用于另请工人完成剩余工程量费用。
***于2016年6月30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3月工资4200元。仲裁庭审中,冯某、赵某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是在苏州市××新区景山玫瑰园干活的,原来跟一个包工头闫红兵做,2016年3月初,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经理陆顺找***、冯某及赵某为该公司干活,工作内容是为玫瑰园工程的外墙保温板打胶,所有工作由陆顺安排,受陆顺管理,并约定三人工资均为5000元/月,统一打入申请人银行卡中。2016年4月6日因下雨没法干活,4月7日因赶工期陆顺要求他们上工地工作,***从梯子上摔了下来,由陆顺和另外一个人将他送往医院治疗。该委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支付2016年3月工资2728元。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认为,其与闫红兵之间是老乡关系,在2016年3月5日之前跟着闫红兵干过活。2015年春节前后跟随闫红兵在玫瑰园工程上干活,到当年7月30日结束,之后又跟随闫红兵至其他工地干活,在2016年2月春节前,被告不再跟随闫红兵干活。2016年3月5日,因涉案工程需整改和扫尾,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陆顺直接联系被告,要求其去涉案工地干活,原、被告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下月月初结上月工资,被告负责该工程贴板及维修、打胶的工作。陆顺经理对被告进行考勤和管理,工作时间具有弹性,视是否需要维修,由陆顺安排,如其打电话来就去工地,不打电话就不去,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工地上受伤,之后未再去干活,陆顺垫付了医药费至少四万多元。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2016年3月的工资,现要求以5000元/月标准除以21.75天后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640元为2728元。
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涉案工程交闫红兵承包,***系受闫红兵雇佣至其玫瑰园工地干活,与其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涉案零星工程施工及保修需要,闫红兵承诺在2016年春节后派人来到涉案工地,听从其公司安排完成工作,并保证通过业主方验收。***系受闫红兵指派来的,虽然现场听从其公司人员安排工作,但并非劳动关系,其公司所支付的1640元也系迫于无奈代闫红兵支付***的生活费。其公司与闫红兵在2015年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之后闫红兵也曾要求其公司针对2016年的工程进行结算,但之后未按期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吴中地产景山玫瑰园仿石保温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分析如下:第一,***在玫瑰园工地受伤,该工地系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根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XX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640元,同时备注玫瑰园。第二,根据***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可以证实名为肖劲松的人员签字确认“原件公司已拿走”,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否认收到原件,但认可其公司之前确有名为肖劲松的行政人员。第三,***举证了冯某及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虽在本案中未到庭,但在仲裁庭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并陈述系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顺经理在2016年3月直接找证人及***至玫瑰园工地干活。第四,***举证了录音资料、通话记录,主张曾就工作安排、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赔偿相应事宜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陆顺、肖劲松多次沟通联系,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叫王巍,公司有名为陆顺的施工员,参与了玫瑰园工程施工,对于陆顺、王巍、肖劲松的电话号码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结果。第五,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的施工合同、人员名单均为2015年及以前形成的,***亦认可在2015年期间曾随闫红兵在玫瑰园工地干活的事实,该材料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关系时间并不相符。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在2016年春节后,***系受闫红兵指派到玫瑰园进行零星工程及保修工作,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在2016年4月6日的付款系代闫红兵支付生活费,但对此辩解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与其公司在2015年期间与闫红兵的结算方式相矛盾。根据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闫红兵的承诺书载明:“……如本人未按以上承诺执行,本人自愿放弃在本公司所有项目的结算及剩余款项,公司用于另请工人完剩余工程量费用”,因此只能说明闫红兵作出了相应承诺,并不能证实闫红兵在2016年3月指派***至玫瑰园工地的事实,相反,亦可能存在闫红兵未按承诺履行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派人施工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分析及本案现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与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XX于2016年4月6日支付***的1640元,应为***的工资收入,***主张在2016年3月5日起入职,与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吻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主张的2016年3月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在证据的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对于工资发放的相应情况,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向***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728元(5000元/21.75天×19天-16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27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0021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顺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