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85盐城佳尼斯化纤有限公司与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285号
原告:盐城佳尼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保产业园经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14-112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室417室。
法定代表人:兰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庭、陈奇(实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9号现代华庭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佳尼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尼斯公司)诉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运公司)、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科技公司)、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建设公司)、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农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佳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据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到期之日起,实际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市场经营中,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连续背书受让两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230119200003120190126339275559/614,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环东支行,金额总计为1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9年7月2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连续背书的背书人为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和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汇票出具《商业承免汇票保兑保函》,对出票人和承兑人在商北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状态显示因被告中铁一运(包头)运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亦为规范票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创科技公司辩称:对于事实不否认。1.被告淮河农商行向各持票人已经出具了保兑保函,明确了对持票人持案涉票据在不能足额兑付的情况下,将无条件代为支付案涉票据上记载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限至持票人全部收回案涉承兑汇票票款为止。2.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无异议,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与盐城亿通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票据行为无效,并且已经在承兑期已向盐城亿通和中铁一运发生了停止支付,因为涉及到盐城亿通的另一个工程款案件,在安徽宿州法院。我们只向亿通公司承担一次责任,不承担两次责任,既然票据已经流通使用了,如果这个案件承担责任,那另一个案件要相应抵充。
被告亿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东创科技公司作为工程款用票据支付给我们是事实。商业承兑到期以后,2019年2月3日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票据到期的第二天7月26日向中铁一运通过网银催收,我是通过电话向被告东创科技公司催收,东创科技公司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认可。
被告淮河农商行辩称:1.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背书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2.保函上淮河银行的印章是伪造的。原法定代表人宫
保栋因同样的行为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所以我们认为淮河银行是不承担责任的。3.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撤回对淮河银行的诉讼,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法庭应移送到有侦查管辖权的相应部门,如法庭认为不应移送,我们将向法庭提出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淮河银行的印章始终没有更换过。
本案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淮河农商行原法定代表人宫保栋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羁押,且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即涉嫌伪造银行印章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与本案的事实相似,故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佳尼斯化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90元,依法退还原告盐城佳尼斯化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