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37号
原告:上海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32652689B。
法定代表人:倪锦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高新区和庄别墅26-103/203/303代码91340100MA2MT34L4R。
法定代表人:韩长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千,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住所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代码91341321MA282772。
法定代表人:兰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现代华庭****91320900595573958J。
法定代表人:黄小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苑和公司)与被告**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东创公司)、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亿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苑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到期之日起,实际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砀山东创公司、盐城亿通公司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苑和公司与盐城亿通公司之间存在贸易关系,盐城亿通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字电文形式背书转让,两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简称**公司),票号分别为230636100001620181126294759299、230636100001620181126294759338,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总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盐城亿通公司背书转让之前,业经砀山东创司连续背书。案涉票据到期后,上海苑和公司提示付款,状态显示因**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上海苑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报案情况说明及附表、合肥市公安分局蜀山分局的《受案回执》,证明案涉票据系非法出票,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目前正在侦查核查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报案情况说明以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的《受案回执》等证据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苑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婷婷
书记员许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