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思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凤巢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49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新思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荷塘路交口杏花国际广场**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2300XG(1-1)。

法定代表人:潘征鸿,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和庄别墅26-103/203/303码91340100MA2MT34L4R。

法定代表人:韩长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经,住所地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办公楼**码91341321MA282772。

法定代表人:兰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现代华庭****1320900595573958J。

法定代表人:黄小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新思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东创公司)、被上诉人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亿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思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38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就作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票据无因性规则,即便被上诉人**公司和砀山东创公司之间出票行为涉嫌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审理。

**公司、砀山东创公司、盐城亿通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新思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到期之日起,实际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砀山东创公司、盐城亿通公司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报案情况说明以及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的《受案回执》等证据证明,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新思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期间,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报称砀山东创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安徽华宇鑫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合肥康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至今未立案。

本院认为,**公司的报案材料和报案情况说明,为其单方制作,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其报案,并不能当然认定本案有犯罪嫌疑,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构成民刑交叉,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出具情况说明时未立案,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犯罪嫌疑裁定驳回新思辰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思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姚海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胡睿

书记员唐瑾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