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89号现代华庭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克义,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正兵,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审第三人:王玉楼,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4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挂靠亿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亿通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以亿通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12日***在亿通公司领取第二笔20万元工程款时的一段“情况说明”证据,以此认定***对其余工程款权利予以放弃,且如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作出,但又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从而判决驳回了***的一审诉求错误。***承接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是692976元,亿通公司是分几期支付的,每次只支付1/3左右。2017年1月26日第一次领取工程款时,各施工班组即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亿通公司只同意支付25万元,所谓“一次结清”就是指当时只领取亿通公司决定支付的工程款数目,并要求各班组均签署上述内容。一审庭审时***请求法庭让亿通公司提供第一次领取工程款的收条以证明该事实,但亿通公司一直拒绝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也没有责令亿通公司提供即作出了上述判决。3.***2018年3月12日第二次领取工程款时同样要求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但亿通公司只同意支付20万元,同样也要求***等班组书写了和第一次一样的承诺书,意思也是当次只能领取亿通公司决定支付的20万元。***签字后也只收到了20万元的工程款。该承诺书并非是对其余24万多元的工程款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定性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不但对承诺书内容和事实定性错误,而且作出的判决也违背了《民法典》所确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亿通公司辩称,一审在认定事实上除认定“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系六标段实际施工人”错误外,其他部分以及适用法律上是清楚、准确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所谓的工程款69万余元并没有得到亿通公司的认可,双方就该工程并没有任何结算凭据。第二,***上诉称工程款分期支付,每次支付三分之一左右,仅仅是***的凭空想象,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第一次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是经过亿通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玉楼确认,从银行转账支付,***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更没有什么“一次结清”的相关材料。第四,2018年3月13日的承诺书是***本人书写,也是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形成的合意,亿通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更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且***没有提出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亿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亦系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亿通公司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定“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系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不予认可,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系合伙承建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二、三标段工程,他们三人有合伙协议并共同投入资金,并无争议。而案涉六标段上述第三人并无合伙协议,亦未共同投入资金。且于正兵、王玉楼明确表示案涉六标段不存在三人合伙,是亿通公司独自完成工程项目,王玉楼受亿通公司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其次,关于相关票据在杨克义叔叔杨某处的问题,杨某是在工程后期代表杨克义在工地负责财务工作。由于案涉六标段总工程款仅为三百余万元,亿通公司没有派出管理团队,具体工作由王玉楼负责,王玉楼委托杨某代为管理六标段的账务,亿通公司支付杨某的报酬,故形成了相关票据在杨克义处的客观情况。最后,本案是亿通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并不牵涉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原审法院并无必要通知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参加诉讼。
***辩称,1.六标段的工程和二、三标段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一样的,也是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管理,所以于正兵、王玉楼、杨克义挂靠亿通公司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2.亿通公司确认王玉楼是六标段的现场负责人,而***在一审时提交了王玉楼与其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的内容也就是六标段的木工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
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通公司向***支付木工工程款24797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现射阳县港城实验小学)工程由射阳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外发包,其中二、三标段由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三人合伙施工;六标段(看台、钟楼、东校门、变电站、围墙工程)由亿通公司中标并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8日,王玉楼以“亿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即六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中的所有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木工立模(包括模板木方钢管扣件及外架的搭设油漆等),土建及附属等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生活用板,必须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的脚手架搭设标准要求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及图纸要求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模板接触面积每平米85元,上述内容全部含在造价以内。工程付款进度为基础付10%,工程结束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甲方审计结算后全部付清。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6日,王玉楼、屠某(系杨克义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在实验小学六标段各施工班组应付款汇总表上签字,委托亿通公司向六标段各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同日,亿通公司通过胡平华向***转账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12日,***向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付到射阳港城小学六标木工工资、材料费,壹次结清,付贰拾万元(¥200000元)。承诺人:***2018.3.13”,王玉楼在承诺书左下方签署“同意支付,已结清。王玉楼2018.3.12农行射阳支行黄明亮62×××74”。亿通公司通过胡平华向***之子黄明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杨克义认可***施工量为8252.67平方米,尚欠***工程款24万元。
一审另查明,六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8.4万元和工程诚信保证金27.2万元实际均由于正兵先转账支付给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冲,再由亿通公司转账支付给城建公司;六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城建公司开具的六标段保证金结算票据、以亿通公司名义支付的六标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发票均在杨克义处;六标段工程实际系由二、三标段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亦系由二、三标段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而非亿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各班组二、三标段和六标段结算审核表及其附件资料等均在杨克义处;各班组结算审核表上均同时记载了二、三标段和六标段项目结算、付款情况,并由技术负责人周某、财务杨某、项目经理夏某、投资人王玉楼签字;亿通公司与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六标段混砂浆购销合同在杨克义处;六标段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亦在杨克义处;杨某制作的射阳港城小学亏空情况说明载明:“一、原老板投资500万杨克义,150万于正兵,150万王玉楼/800万;二、总支出①二、三标11590123.②六标727017.③各班组已付31122331.④欠各班组9008408/52447879;三、应扣除①杨克义已付款1094371.②于正兵676113.③王玉楼780000④保证金①112666.②356000/3019150.四、三个标审计价48044839.亏49428729-48044839=1383890.五、合伙人于正兵于2016年6月出走……”王玉楼、杨克义均于2018年11月7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情况已知”。故应当认定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亦系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
一审还查明,案涉六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在关联案件(2019)苏0924民初6055号原告杨克义与被告亿通公司、城建公司、第三人于正兵、王玉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2018年3月12日,王玉楼带领其与木工***、瓦工王明清、钢筋工李某2一起到亿通公司领取工程款,亿通公司老板胁迫称不写条子就拿不到钱,其被逼签下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书。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三个老板即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支付。***质证称,李某1陈述属实,当时四个人是一起去领工程款的。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借用亿通公司名义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有权向亿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于2017年1月26日从亿通公司领取25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8年3月12日向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一次结清,付20万元,亿通公司也已经根据***指示向其子黄明亮实际交付了该2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使***当时确系因受到胁迫才签署承诺书,但因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现***再次主张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杨克义明确认可差欠***工程款24万元,***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六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8.4万元和工程诚信保证金27.2万元实际均由于正兵先转账支付给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冲……故应当认定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亦系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通公司承接案涉六标段工程后,王玉楼以亿通公司名义与***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且案涉六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款。
因***于2018年3月12日向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一次结清,***辩称该承诺书中“一次结清”的含义系指本次仅领取亿通公司决定支付的工程款数目,并不是对其余工程款的放弃,但亿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的该辩称与“一次结清”的文字意思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亿通公司也已经根据该承诺书中载明的20万元数额按照***指示向其子黄明亮实际交付了该20万元,故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预交5020元,其中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502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勇
审判员 周 陇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