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238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中路**现代华庭****。
法定代表人:黄小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克义,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正兵,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第三人:王玉楼,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通知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第三人杨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正兵、王玉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24797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单位将其承建的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六标段)的木工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农民工实施,双方并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秋学期开学前即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承包的木工工程经被告单位确认施工面积为8152.67平方米,结合双方约定的施工单价8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为692976元。而时至今日,被告单位才分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20万元和25万元,合计45万元,其余2479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一直以各种无理缘由拒付。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承建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是事实,木工部分是原告施工也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就木工部分所有的工资、材料款已于2018年3月13日全部结清。双方协议案涉工程款按45万元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克义述称,案涉工程是由第三人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三人合伙承建。原告在六标段施工是事实,差欠工程款也是事实,但是杨克义在其他案件中已与原告对接过,只认可24万元,原告也认可。杨克义愿意在保全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于正兵、王玉楼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现射阳县港城实验小学)工程由射阳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外发包,其中二、三标段由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由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三人合伙施工;六标段(看台、钟楼、东校门、变电站、围墙工程)由亿通公司中标并与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8日,王玉楼以“亿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射阳县实验小学新校区附属工程(即六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中的所有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木工立模(包括模板木方钢管扣件及外架的搭设油漆等),土建及附属等临时设施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生活用板,必须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的脚手架搭设标准要求施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及图纸要求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模板接触面积每平米85元,上述内容全部含在造价以内。工程付款进度为基础付10%,工程结束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余款甲方审计结算后全部付清。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月26日,王玉楼、屠某(系杨克义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在实验小学六标段各施工班组应付款汇总表上签字,委托亿通公司向六标段各施工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同日,亿通公司通过胡平华向***转账支付25万元。2018年3月12日,***向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今付到射阳港城小学六标木工工资、材料费,壹次结清,付贰拾万元(¥200000元)。承诺人:***2018.3.13”,王玉楼在承诺书左下方签署“同意支付,已结清。王玉楼2018.3.12农行射阳支行黄明亮62×××74”。亿通公司通过胡平华向***之子黄明亮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杨克义认可***施工量为8252.67平方米,尚欠***工程款24万元。
另查明,六标段工程投标保证金8.4万元和工程诚信保证金27.2万元实际均由于正兵先转账支付给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冲,再由亿通公司转账支付给城建公司;六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城建公司开具的六标段保证金结算票据、以亿通公司名义支付的六标段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发票均在杨克义处;六标段工程实际系由二、三标段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亦系由二、三标段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而非亿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各班组二、三标段和六标段结算审核表及其附件资料等均在杨克义处;各班组结算审核表上均同时记载了二、三标段和六标段项目结算、付款情况,并由技术负责人周某、财务杨某、项目经理夏某、投资人王玉楼签字;亿通公司与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六标段混砂浆购销合同在杨克义处;六标段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亦在杨克义处;杨某制作的射阳港城小学亏空情况说明载明:“一、原老板投资500万杨克义,150万于正兵,150万王玉楼/800万;二、总支出①二、三标11590123.②六标727017.③各班组已付31122331.④欠各班组9008408/52447879;三、应扣除①杨克义已付款1094371.②于正兵676113.③王玉楼780000④保证金①112666.②356000/3019150.四、三个标审计价48044839.亏49428729-48044839=1383890.五、合伙人于正兵于2016年6月出走……”王玉楼、杨克义均于2018年11月7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情况已知”。故应当认定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亦系六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
还查明,案涉六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在关联案件(2019)苏0924民初6055号原告杨克义与被告亿通公司、城建公司、第三人于正兵、王玉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2018年3月12日,王玉楼带领其与木工***、瓦工王明清、钢筋工李某2一起到亿通公司领取工程款,亿通公司老板胁迫称不写条子就拿不到钱,其被逼签下工程款结清的承诺书。剩余工程款应当由三个老板即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支付。***质证称,李某1陈述属实,当时四个人是一起去领工程款的。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杨克义、于正兵、王玉楼借用亿通公司名义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有权向亿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于2017年1月26日从亿通公司领取25万元工程款后,又于2018年3月12日向亿通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一次结清,付20万元,亿通公司也已经根据***指示向其子黄明亮实际交付了该20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即使***当时确系因受到胁迫才签署承诺书,但因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已经消灭。现***再次主张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杨克义明确认可差欠***工程款24万元,***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春
人民陪审员 刘爱全
人民陪审员 费桂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凯月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