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3民初1851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妻子)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盐城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盐城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被告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亿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朋友,合伙承包建筑工程。2020年2月,被告***、***叫原告带挖机为非机动车道改造挖土作业。经结账,产生费用303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手头紧为由不能给付。2025年2月19日,被告***、***共同出具欠条,被告***作出虚假承诺还款时间(此人在盐都法院有4个失信,欠款近百万元,无偿还能力),被告***以手头紧为由不能给付。当日,原告持此欠条与黄某交涉,黄某称该公司只同意给付5600元,且还要等到审计后才能给付。原告付出劳动,被告理应给付报酬。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之间也没有合同,原告的机械也不是我叫来施工的,所产生的机械费用和我无关。***向原告出具欠条,我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是作为证明人,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亿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盐城市串场河两侧非机动车道改造工程,将工程发包给江苏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公司),与开某公司签订合同,并转账50万元给开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串某河两侧非机动车道改造工程从事挖机劳务。
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工作量清单中签字确认,清单明确总劳务款为30307元。
202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费叁万元整(¥30000),其中5600元由改造工程款中支付,余款24400,由***分两年(2026.2月19前付12200,2027.2.19前付12200)结清。欠款人:***。身份证号:。“被告***在“在”下方,签署自己的姓名,日期及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当初是***与我联系施工的,台班单子也是***签字确认的,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及亿某公司。2025年2月19日,原告及妻子、***、***均在场,***让我单子给***看,***也看了,认为账目没有问题。***与***是合伙关系,***在欠条中签字是认为这里面有他欠的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在欠条中签字只是证明,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叫原告的机械,不同意付机械费用。
原告***为主张亿某公司同意支付5600元劳务费,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徐某陈某,“2025年2月19日,其到酒店时,看到***与原告、原告妻子在场。欠条已经打好了,***称这钱应当***给,他们是合伙的,又说是亿某公司的工程,应当找亿某公司。后与原告妻子一起到亿某公司。在黄某办公室,黄某让徐某给他看条子,黄某说只能把5600元,要等审计,具体时间没数,还要将***和***喊来说一下,公司才能把钱。”因催要劳务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在欠条中签字行为是作证明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二、***是否应当即时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三、亿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原告***自述,当初施工系由***联系后实施,工作量单亦由***进行签字确认。在此之前,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无劳务需求的意思联络。案涉欠条明确:款项除5600元由改造工程款支付外,其余的24400元已明确为由***分期偿还,并未涉及***。***签字的位置是在***标注的地址下方,与一般意义上签字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习惯不符。综上,***的作为证明人的解释,更为合理。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焦点二、***对于***的30000元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劳务发生于2019年至2020年,***承诺于2026年和2027年偿还完毕,系其单方所作的还款承诺,并不代表原告同意其分期还款方案。经关联案件检索,***在本院涉及案件较多,且多数未履行,引起原告***对***届时能否履行义务的不安。现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亿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所述,黄某同意支付5600元系附条件行为,一是要进行审计,具体审计时间未明确;二是需要与***、***对接。审计是工程结算的依据。在上述条件未成就时,不能视为亿某公司债务加入,无条件地同意直接向***支付劳务款。***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与亿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