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111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区。
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区。
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正隆,被告暨被告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3000元、利息379576元及以8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75700元;3、被告***、夏星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款项清偿事宜达成《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差欠原告借款893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中的50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20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193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对借款追索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2019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按前述协议承担责任。此外,被告***另差欠原告10×××61元及审计费用11700元不在担保内,由***一人承担。以上合计欠款915361元。事后被告***除使用他人银行卡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外,再无其他还款。因此目前仍差欠原告本金89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5700元。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本金是70万元,19.3万元是利息,一共是89.3万元。分别是2015年借的一笔50万元(当时打的借条是59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9万元是利息)和一笔20万元,2016年春节给了原告10万元,2016至2017年的利息是19.3万元,打了一个欠条,本息合计89.3万元,2019年3月份我又还了10万元。1万多元审计费是原告替我垫付的我也认可。对于律师代理费我不认可,原告起诉我,我欠款是事实,我没有不承认还钱,但我只认可借款本息合计89.3万元,379576元是利滚利,我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协议书》担保人处有夏星公司盖章和我的签名,但这个签名是他们逼我签的,而且签名的最后一个字我当时是随便写的,法院可以对比一下我其他的签字。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夏星公司辩称,《协议书》担保人处有夏星公司的盖章,本来是打算用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还钱给原告的,借款和还款跟公司都无关,包括审计也是***委托原告审计的,后来这个工程款被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了60万,所以***才没有钱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借条》中载明的59万元,50万元为实际出借本金,9万元为约定利息。
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00)现金”
2017年12月3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夏星公司(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借款方***2015年2月17日向出借人***借款50万用于工程垫资,2016年2月17日到期。2016年和2017年利息已结算。本金人民币50万,转到下年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利息为月息2%,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截止2018年1月26日需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62万元(不含违约金);二、借款方***2015年12月7日向出借人***借款20万用于工程垫资,利息为月息3%。因2016年利息已结,自2017年1月26日截止2018年1月26日需偿还本金和利息27.2万元;三、借款方***2017年1月26日向出借人***借款19.3万元用于工程垫资,利息为月息2%。2018年2月16日前要全部结清;四、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均未偿还给出借人***,现借款方承诺自愿将施工的步凤镇伍龙河河道整治工程(中标单位:江苏富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用于支付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及追索发生的相关费用(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资金偿还到***账户日截止)。借款人***承建的步凤镇伍龙河河道整治工程,后期结算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负责,并安排一名代表服从***对接。办理工程款结算及尾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资料费、审计费、税票等)均由***承担。尾款到账后由江苏富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汇至***账户,偿还后若有剩余则剩余款项再汇给***;五、本协议履行地为出借方所在地,发生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六、以上三笔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万分之1.75并承担因款项追索产生的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原告***在《协议书》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夏星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印章。
2019年2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手写材料,载明:“盐城市盐都区社会劳动保险走夏星公司账户(10×××61.00)壹万零陆佰陆拾壹元生育金。欠***人民币壹万零陆佰陆拾壹元整。”同日,被告***在《伍龙河驳岸审计费用表》下手写:“欠***伍龙河驳岸审计费用合计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元)。”
2019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伍龙河工程款柒拾万到账后先给肆拾万元给***,如果不给所有后果本人承担。”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注明:“如到账不付按2017年12月30日三方协议执行。”
2019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涂正隆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75700元。2019年7月18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75700元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夏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能够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的发生。
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第一笔2015年2月1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9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对扣除一年利息9万元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自认,故根据上述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50万元;第二笔2015年12月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因此该笔借款无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0万元;对于第三张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被告***提出该《借条》中载明的19.3万元系前期7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6年至2017年计算的一年利息所打的借条。对于该笔19.3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一份,未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原告主张的19.3万元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明显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该笔19.3万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20=70万元。
(二)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认定问题。虽然《协议书》中载明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在2016年至2017年一年的利息已结算,但被告***认可该19.3万元利息,并承诺归还。但该利息标准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两笔借款在借期内的利息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借期内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3.27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27万元。综上,被告***积欠原告借期内利息33.54万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50万借款在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20万借款在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27日为23.8万元;
(四)关于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所抵充的债务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偿还原告10万元,但关于偿还的系哪笔债务双方并未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10×××61元生育金和11700元审计费缺乏担保,故应当优先抵充,抵充后余款用于抵充利息。
综上,被告***积欠原告***10×××61元生育金、11700元审计费、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7.34万元(截止2019年6月27日),并应承担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扣除其已偿还的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5761元(截止2019年6月27日),并应承担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承担出借人因款项追索产生的相应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维权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万元;
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夏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受逼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协议书》第四条,该条系被告***承诺将其工程余款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但仅约定了偿还方式,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夏星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5761元(截止2019年6月27日),并承担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万元;
三、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4元,减半收取8467元,由原告***负担593元,由被告***、***负担7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施 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楠楠
书 记 员  蒋翠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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