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659号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5586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1408990P,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元路**(中庚房产社区用房)。
法定代表人:夏汉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黄剑,女,1987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黄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汉林,男,1963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蔡青珍,女,1963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
负责人:陶继勇,该分行行长。
第三人:朱亚明,女,1990年1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张磊,男,1983年4月8日生,住盐城市。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某公司)、***、黄剑、夏汉林、蔡青珍、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第三人朱亚明、第三人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政杰、杨兵,被告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汉楼,被告***及***、黄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后元,被告夏汉林、蔡青珍,第三人朱亚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行盐城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夏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0208.33元(以2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8.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逾期罚息1606250元(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合计4386458.33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黄剑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原告对登记在夏汉林、蔡青珍名下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夏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8月28日,夏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中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行盐城分行向夏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将250万元委托资金划入原告在中行盐城分行开立的委托贷款资金专户,由中行盐城分行向夏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黄剑以其所有的盐城市盐都区房屋为夏某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张磊作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夏汉林、蔡青珍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双方约定由朱亚明作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夏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夏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差欠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没有异议。但夏汉林并没有对案涉的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办理抵押登记时我没有去,不清楚抵押权最后办到谁的名下。我已经资不抵债,利息请求原告作让步。
被告***、黄剑共同辩称:涉案他项权证是2014年办的,我的房子是为夏某公司2014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时把房产抵押登记在原告公司员工名下这个情况我是知道的,当时原告跟我说用我的房子抵押是为了走一个流程,这笔担保借款已经还掉了,我并没有以涉案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要我办过签字手续。2015年的合同中明确该笔贷款无担保。
被告夏汉林、蔡青珍辩称:我没有以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我的房产是为2014年夏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但这笔借款没有放下来,我就让夏汉楼把房产证要回来了。
第三人朱亚明述称:我和张磊是原告公司员工,涉案款项夏某公司虽然是向原告借的,但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在第三人朱亚明、张磊名下,我们是名义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人是原告。这样做的原因是在2014年时房产登记部门规定如果抵押权人是公司的话只有银行和担保公司才可以办理他项权证,原告单位当时不符合条件,房产登记部门要求以原告单位的员工作为名义抵押权人。
第三人张磊述称:***的他项权证是在2014年办的不错,抵押登记在我名下,是为2014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但2014年的借款夏某公司没有钱还,后来夏新公司自己找了钱还给我们后,原告又重新续贷给夏某公司,并三方约定继续用之前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夏汉林是为涉案借款本息追加的担保,并以他的房产办理的抵押登记。
原告盐城投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借记回单、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四方协议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盐城投资公司(贷款人、甲方)、夏某公司(借款人、乙方)及***(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载明:为确保甲方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乙方发放借款的履行,根据乙方借款报告和丙方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就丙方为乙方对上列主合同提供保证和抵押,特订本合同;丙方用自有的位于盐城新区两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时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押在甲方处;丙方担保的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和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丙方的担保期限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同日,盐城投资公司(甲方)、夏某公司(乙方)、张磊(丙方)、***(丁某)签订一份四方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250万元,用期6个月,年利息15%,丁某用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此笔借款做抵押担保;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丁某同意用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此笔借款抵押的他项权证,丙方作为丁某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债权人;甲方委托中行盐城分行向乙方发放2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
2014年9月4日,盐城投资公司(委托人)、中行盐城分行(受托人)、夏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委贷字082号),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借款人于2014年9月12日前一次性提款,2015年3月3日还款250万元。
同年9月5日,***、黄剑(抵押人、甲方)与张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分别以坐落于香苑小区29幢901室、902室房屋为夏某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均为60万元,保证时间和抵押时间均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担保内容均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同年9月9日,双方至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磊的他项权证,两份他项权证均载明债权金额为60万元。***、黄剑并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同时交盐城投资公司保管。同年11月4日,夏汉林、蔡某(抵押人、甲方)与朱亚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坐落于香苑小区30幢902室、30幢20室房屋为夏某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时间和抵押时间从2014年11月4日起到2016年11月3日止,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同年11月5日,双方至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朱亚明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65万元。
2015年3月2日,盐城投资公司(委托人)、中行盐城分行(受托人)、夏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14年委贷字082号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延期到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夏某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偿还了编号为2014年委贷字082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
2015年8月28日,盐城投资公司(委托人)、中行盐城分行(受托人)、夏某公司(借款人)再次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夏某委贷字003号),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于2015年9月7日前一次性提款,2016年5月22日还款25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5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无担保。同日,中行盐城分行接受盐城投资公司委托向夏某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
2017年4月20日,盐城投资公司(甲方)与夏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累计申请借款9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有9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借款:1、2017年12月还款300万元;2、2018年6月还款300万元;3、2018年12月还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2019年4月9日,夏某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向公司借款4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合计9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中400万元由科晟集团提供担保,经我司与科晟集团协商,2019年4月30日前科晟集团代我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由我司从2019年6月起开始分期偿还,具体分期偿还如下:1、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止,我公司确保每月归还借款不低于20万元,力争每月归还35万元,自2020年1月起我公司确保每月归还借款不低于50万元,至2020年12月底全部结清借款。承诺书出具后,夏某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9年11月29日,差欠盐城投资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0208.33元、罚息1606250元,合计4386458.33元,盐城投资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差欠全部借款本息。
另查明:第三人张磊、朱亚明系盐城投资公司的员工,是涉案三处房产的名义抵押权人,实际抵押权人为盐城投资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15年8月27日经下属公司盐城市益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过桥资金给夏某公司偿还2014年的借款,后于2015年8月28日重新将借款发放给夏某公司,夏某公司用该款偿还的过桥资金,实际上2014年250万元借款并没有归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三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有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合同、客户借记回单及双方陈述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但未能依约履行,盐城投资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偿还。被告夏某公司对原告主张差欠借款本息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夏某公司继续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仅可以确认涉案三处房产曾为夏某公司与盐城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委贷字082号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而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结清,至于夏某公司还款的款项来源不影响2014年贷款合同已终止的事实,双方也在2015年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四名抵押人同意继续为2015年夏某委贷字003号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就涉案三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80208.33元、罚息1606250元,合计4386458.33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2元,由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爱林
人民陪审员  钱一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