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鼎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7660号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5586Y,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毓龙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71408990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元路10号(中庚房产社区用房)。
法定代表人:夏汉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盐城市鼎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0229813X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社区世纪大道10号新丰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夏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汉楼,男,1970年4月2日生,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20号。
负责人:陶继勇,该分行行长。
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投资公司)诉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星公司)、盐城市鼎谦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谦公司)、夏汉楼、第三人中国银行帐号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易中行盐城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杨兵,被告夏汉楼兼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鼎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行盐城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1、请求判令被告夏星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6.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逾期罚息2151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合计537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罚息;2、请求判令鼎谦公司对夏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夏汉楼质押的“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夏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盐城投资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9月9日,夏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500万元数额的股权质押给了原告。2015年6月29日,夏星公司、原告与中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夏星委贷字002号),约定原告委托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向夏星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5年6月29日,中行盐城分行接受原告委托将300万元资金发放至夏星公司在中行盐城分行开立的资金账户。2015年6月25日,鼎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编号为2015年夏星委贷字002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夏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多次出具分期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但未按约履行,截止2019年11月29日,被告夏星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00元,逾期罚息2151000元,合计5376000元。
被告夏星公司、夏汉楼共同辩称:对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差欠本金300万元没有异议,对差欠的利息和逾期罚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已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我三笔借款共计支付100多万元利息,不可能没有还过本案的款项。我认可办理的股权质押是为涉案3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被告鼎谦公司辩称:原告向鼎谦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鼎谦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原告应当在自2015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鼎谦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直至本案诉讼时原告从未向鼎谦公司主张过权利。鼎谦公司从2016年3月份就变更了单位名称,原告提供的仍然是2015年的营业执照。案涉的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夏星公司于2017年4月份就案涉的300万元借款及其他的借款达成过分期还款协议,鼎谦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对新的还款协议中的款项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鼎谦公司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借记回单、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分期还款协议、分期还款承诺书、本息还款情况表、语音详单截图、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鼎谦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鼎谦公司担保夏星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二、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就夏星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鼎谦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愿意为夏星公司2015年6月25日向贵公司办理贷款30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代为偿还,并且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所用费用全部由本公司承担。
2015年6月29日,盐城投资公司(委托人)、中行盐城分行(受托人)、夏星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夏星委贷字002号),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计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于2015年7月3日前一次性提款,2015年12月25日还款3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5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同日,中行盐城分行接受盐城投资公司委托向夏星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2017年4月20日,盐城投资公司(甲方)与夏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累计申请借款95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方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仍有9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借款:1、2017年12月还款300万元;2、2018年6月还款300万元;3、2018年12月还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2019年4月9日,夏星公司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分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向公司借款4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合计9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我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中400万元由科晟集团提供担保,经我司与科晟集团协商,2019年4月30日前科晟集团代我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由我司从2019年6月起开始分期偿还,具体分期偿还如下:1、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止,我公司确保每月归还借款不低于20万元,力争每月归还35万元,自2020年1月起我公司确保每月归还借款不低于50万元,至2020年12月底全部结清借款。上述分期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中款项包含本案300万元借款,承诺书出具后,夏星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截止2019年11月29日,本案合同项下夏星公司尚差欠盐城投资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00元、罚息2151000元,合计5376000元。
另查明:夏星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8000万元,夏汉楼持股比例为85%,认缴出资额为49300万元。2014年9月9日,夏汉楼至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姓名为夏汉楼;质权人名称为盐城投资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夏星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5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夏汉楼认可上述股权质押为涉案3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鼎谦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星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委托合同、客户借记回单及双方陈述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向盐城投资公司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但未能依约履行,盐城投资公司有权起诉要求偿还差欠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委托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夏星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继续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鼎谦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星公司虽多次签订还款计划延长了还款期限,但均未征得鼎谦公司同意,故涉案保证的保证期间仍应自主债务原约定的偿还期限即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2月25日起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六个月,即至2016年6月25日届满,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鼎谦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鼎谦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因此原告主张鼎谦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汉楼自愿以持有夏星公司数额500万元的股权为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就被告夏星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000元、罚息2151000元,合计5376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对夏汉楼持有的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数额500万元的股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2元,由被告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
人民陪审员  陈爱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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