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K169号。
诉讼代表人:苌宏亮,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鑫,男,该公司管理人成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开元路10号(中庚房产社区用房)。
法定代表人:夏汉楼,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夏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法院关于《破产重整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成立未生效认定错误。湖北双龙公司与江苏夏星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该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之后双方分别加盖了公章和各自负责人的私章。加盖负责人私章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认可,应视为签字行为。无论从促成交易的角度,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江苏夏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商务通知函》复印件,证明江苏夏星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在为履行合同积极工作,湖北双龙公司也认可该证据,这也表明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已生效。二审法院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采信,认定错误。二、江苏夏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七款约定,如因江苏夏星公司未及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未履行义务的,江苏夏星公司愿意按1000万元的标准向湖北双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北双龙公司向江苏夏星公司主张100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双龙公司与江苏夏星公司虽然在《合作协议》加盖了公章和各自负责人的私章,但江苏夏星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未在《合作协议》中写明出资额,江苏夏星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商务通知函》也不能反映出双方已就出资额为1.7亿元达成一致。因此,该《合作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已成立并生效。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款约定,江苏夏星公司应向湖北双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前提是《合作协议》生效后江苏夏星公司未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合作协议》并不能认定为成立并生效,故二审法院判决江苏夏星公司不负有向湖北双龙公司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并无错误。
综上,湖北双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航天双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燕鹏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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