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与***、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执256号
申请执行人**如,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群,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区。
被执行人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如与被告***、**群、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09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95761元(截止2019年6月27日),并承担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如律师代理费5.5万元;三、被告**群、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4元,减半收取8467元,由原告**如负担593元,由被告***、**群负担7874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群、江苏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761元(含案件受理费7874元、执行费14908元)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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