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1987号
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1118。
法定代表人:孟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4层(CND)。
法定代表人:周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21843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1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口头约定由建材公司为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州区次渠养老院项目提供装饰装修建筑材料,建材公司负责送货到现场,由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建材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676220元,建设公司已支付材料254376.60元,建材公司已为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497456元。建设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给付全部货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建设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应支付建材公司所谓的材料款421843元及违约金。第一、建设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与建材公司订立过买卖合同,建设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建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案涉工程材料系戴祥自行购买,与建设公司无关。2020年6月22日,建设公司与戴祥订立案涉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戴祥实际施工,建设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但仅安排徐士祥作为分管经理监督戴祥施工。案涉工程所用材料由戴祥自行购买,建设公司不购买材料。还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部章仅为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订立任何合同。第二、建设公司未要求建材公司提供材料,签收建材公司的材料也非建设公司安排的人员。由于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款材料明细单和送货单上没有建设公司或建设公司安排的人员签名确认,故不能当然认为系建设公司购买并签收了材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有关表见代理的意见,建材公司作为专业并多年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法人,其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时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其在戴祥未出示有效的职务证明、建设公司的授权文件或者没有建设公司安排的分管经理确认的情形下仍然向戴祥连续发货,说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非善意和过失。另外,建材公司还应当知道,在没有特别说明或者约定的情形下,项目部章不会用于订立合同。第三、建设公司汇入建材公司的254376.6元系受戴祥委托支付给建材公司。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由戴祥提供材料款和劳务费发票才能结算相关款项,建设公司在收到业主给付的工程款后也是按照戴祥提供的相应票据将工程款分项汇入对应账户。因戴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要求,导致其被业主清退撤场,经业主和建设公司结算,建设公司共计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76300元,建设公司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建材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供应打草机器、打夯机、木方、模板、沙子、水泥等多种建筑材料,送货单由现场人员戴祥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0日,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欠款材料明细单》。明细单载明款项合计676220元。建设公司在明细单中加盖“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戴祥在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1月30日向建材公司付款177456.06元、50000元和26920.54元,合计254376.60元。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7190元、107025元、105785元、77456元。建设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发票。
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戴祥,建材公司所述建筑材料系戴祥个人购买。建设公司提交与戴祥签订《内部承发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甲方)中标签订的PT-14配套楼等(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幼儿园、养老院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工程,乙方自愿承包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与协议,并委派徐士祥同志为该工程的分管经理,代表甲方全权处理本工程的相关事宜和督查工作。协助办理本工程的有关开工手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对工程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包括附属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甲方账户。同时,按建设方实际到账的工程款扣除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外,其余到账资金对乙方实行专款专用,对口支付。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乙方资料专用。乙方不得私刻甲方的公章或项目部任何章印与各项目部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签订任何项目和购货合同,否则乙方必须承担偿还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建设公司还提交账目明细、戴祥、徐士祥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军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建材公司系与戴祥作为共同一方,参与了项目施工。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参与工程项目,即向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
经询问,建设公司确涉案工程项目系其对外承建,施工现场标识亦载明建设公司为承建方而非戴祥。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材料明细单、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建设公司认可承建欠款明细单载明项目。该明细单及送货单均有戴祥签字确认。虽然建设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戴祥,建筑材料购买人亦应为戴祥个人。但建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施工项目对外系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标识中并未体现戴祥为实际施工人、戴祥与建设公司之间关系及建设公司对工地购买材料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且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已付款254376.60元。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由戴祥签收并由戴祥签署材料明细单,针对建材公司,戴祥的行为应系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本院对本案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主张,材料购买人为戴祥个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材料明细单对材料款合计金额载明为676220元,现双方对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即254376.60元均无异议,建设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421843.40元付款责任。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421843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对付款期限、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娴婷
书 记 员  冯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