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1111号
原告: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东江村三组白泥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NQRER2M。
法定代表人:李家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慧,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855908933。
法定代表人:周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陈,该公司办事员。
原告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3595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以8035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息千分之二,从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完该款项之日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给被告,并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的价格,另外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不同泵送费用及超时费、空载费、附加费等费用的结算规定。同时,合同约定混凝土款于次月的5日结算,结算后5日内付清前期货款,合同还约定供货期限到2021年4月30日止及违约金的计算等等。从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价值2220145元的混凝士,然而,被告至今只支付1400000元的货款给原告,再加上应当扣除16550元的费用,被告尚欠80359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但货款总数现在还不能确认,被告方要把货物量先确认,在合同约定中送货单有指定的收货人,但是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单都是其他人签收。被告目前只认可周书清签字的部分,不是周书清签字的部分被告方需要回去再进行核对。周书清本人签字的部分有多少,被告还没计算,单据被告也只带了一小部分过来开庭。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目前项目没验收,不知道质量是否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明细上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合同明确约定要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故该结算明细不生效。本院认为,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行为视同被告公司自身的行为,故《混凝土结算明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的位于百色市田阳区××镇的那冷猪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不同混凝土的价格,供应总量约10000㎡(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供应时间自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同时,原、被告约定双方按月结方式进行结算,在次月的5日前双方需指定专人对《混凝土结算单》进行对账并签名确认,数量和货款确认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货款总额90%,剩余10%货款在原告项目4层主体浇灌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料;被告逾期付款30天,应按应付款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以上,应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指定送回单签收人为周书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5月底。原、被告分别对每月供应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每月结算明细单上加盖了其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此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0,两次共计900000。2021年8月5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明细表,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2205145元,并在结算明细上载明“该表结算以8月5号为准,其它单子无效”。被告亦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其项目部公章。同时,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的15000元手续费及1550元方料款。2021年8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作为买受人的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未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无效为由主张双方尚未结算及工程尚未验收,对此本院认为,该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项目部,项目部的行为视同被告公司自身的行为,该项目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实际已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货款,亦应视为被告对结算单及货物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是多少的问题。2021年8月5日,原、被告重新进行结算,确认原、被告交易的货款数额为2205145元,在结算清单上载明以该的结算单为准,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2205145元。原告主张2021年5月的货款总额应以2021年6月15日结算单为准,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05145元(2205145元-45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再扣除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的手续费15000元及方料款15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8645元(805145元-16500元)。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广西田阳前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8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788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