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12号楼14层(CN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80号11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建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建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认定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过《欠款材料明细单》,进而认定建设公司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错误的。(一)由于本案一审的庭审方式为网络庭审,故所谓《欠款材料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建设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提出建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二)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相信**能够代表建设公司是因为涉案工程是**介绍的,并说**就是项目负责人,足以说明其在未得到建设公司和**(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的情形下,连续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材料存在非善意或者过失。(三)根据建设公司退回建材公司汇入的1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分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一是建设公司并无与建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二是建材公司至少知道**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四)建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单的辩称前后矛盾,既然其辩称系**向***个人借款,则应当由**向***出具借款凭证,而非***签字出具借款单。且该借款单系案涉工程所用,借款单中也注明了款项用途为工资、生活费,***又在会计主管人员处签字,说明***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管理,而***将该借款单拍照发送给**,也符合管理人员上报工地费用开支的情形。另外,在**与**、***的三人群聊的聊天记录中,***也表达了“保本”的意思。若建材公司仅系材料供应商,其无须在乎涉案工程的盈亏,***表达“保本”的意思也可以说明建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五)由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系建设公司,施工现场也无标识载明**系施工单位,且建设公司从未参与过材料购买,故建材公司更应当要求**提供能够代表建设公司购买材料的凭证。而一审法院在建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明**能够代表建设公司,对外购买材料的证据的情形下,反推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六)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系建设公司根据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建设公司收到业主给付的工程款后,由**提供相应材料和劳务发票,并受**的委托支付给相应的收款单位。故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应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综上,建材公司作为多年专业从事建材销售的法人,其在订立或者履行合同时应当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其在**未出示有效的职务证明、建设公司的授权文件或者未经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确认的情形下,连续多次向**供货,足以说明建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非善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建材公司还应当知道在没有特别说明或者约定的情形下项目部印章是不能用于订立合同使用。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建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21843元;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21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供应打草机器、打夯机、木方、模板、沙子、水泥等多种建筑材料,送货单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12月30日,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欠款材料明细单》。明细单载明款项合计676220元。建设公司在明细单中加盖“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部”印章,**在现场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8日、2020年11月30日向建材公司付款177456.06元、50000元和26920.54元,合计254376.60元。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7190元、107025元、105785元、77456元。建设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发票。
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建材公司所述建筑材料系**个人购买。建设公司提交与**签订《内部承发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甲方)中标签订的PT-14配套楼等(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及装修分包工程,乙方自愿承包施工。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公司负责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与协议,并委派**同志为该工程的分管经理,代表甲方全权处理本工程的相关事宜和督查工作。协助办理本工程的有关开工手续,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图纸会审;对工程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包括附属工程款必须统一汇入甲方账户。同时,按建设方实际到账的工程款扣除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外,其余到账资金对乙方实行专款专用,对口支付。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乙方资料专用。乙方不得私刻甲方的公章或项目部任何章印与各项目部承包人、材料供应商等签订任何项目和购货合同,否则乙方必须承担偿还全部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甲方有权追究乙方刑事责任。建设公司还提交账目明细、**、**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建材公司系与**作为共同一方,参与了项目施工。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参与工程项目,即向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
一审经询问,建设公司确涉案工程项目系其对外承建,施工现场标识亦载明建设公司为承建方而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建设公司认可承建欠款明细单载明项目。该明细单及送货单均有**签字确认。虽然建设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为**,建筑材料购买人亦应为**个人。但建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施工项目对外系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标识中并未体现**为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公司之间关系及建设公司对工地购买材料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且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已付款254376.60元。建材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项目供应建筑材料,由**签收并由**签署材料明细单,针对建材公司,**的行为应系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主张,材料购买人为**个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材料明细单对材料款合计金额载明为676220元,现双方对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即254376.60元均无异议,建设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421843.40元付款责任。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421843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对付款期限、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建设公司给付建材公司货款421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建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建设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出庭作证称,其为建设公司负责人,案涉买卖合同不成立,其从头到尾在场。建设公司对**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认可。建材公司对**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直与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沟通结算开票事宜,合作期间建设公司曾给建材公司支付过材料款,建材公司亦开具相应发票。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否包括建设公司。本案中,建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施工项目对外系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在施工现场标识中并未体现**为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公司之间关系及建设公司对工地购买材料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且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已付款254376.60元,综合前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案涉项目签收材料并签署材料明细单的行为应系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相对方认定为建材公司与建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公司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建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内容不能推翻**前述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外观的事实,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材料明细单对材料款合计金额载明为676220元,现双方对建设公司已付款数额254376.60元均无异议,建设公司应承担剩余货款421843.40元付款责任。建材公司要求建设公司给付421843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江苏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