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241号 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豪泽开发区分公司)、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暨豪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7655元,并从2021年11月13日起支付年息15.4%至付清货款为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事由:2021年1月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单价445元每立方米,数量为按实计算;付款方式和时间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截至2021年10月13日,我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78560立方米,合计货款1367655元,经过多次索要,豪泽开发区分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剩余1067655元至今未付。经查,豪泽开发区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豪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经我公司申请,法院作出(2022)苏0703财保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账户存款1067655元进行了保全。综上,为了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二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5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817655元。 二被告公司共同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与豪泽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方量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计算总价,但被告没有收到调价的通知单,所以对原告主张调价后的单价不予认可;二被告已付款的金额为550000元,并非300000元。另外,在二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原告公司的**已经答应我们,后续的款项可以在有了工程款之后再付,但是原告未与被告协调就直接起诉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结算单两张、发票三张、原告会计**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负责人**与原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工程来款后再付余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承诺不起诉,故此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该微信聊天发生于2021年11月18至19日,**发信息称“高总好!先汇20万给我。跟小谢商量好了。来钱再汇。”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来钱再汇”是原告向被告继续主张到期债权的含义,并不能限制原告诉权,且该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双方对账单、发票所载金额提出异议,也能侧面印证原、被告一致认可结算金额和发票票面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月,原告金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C30规格混凝土单价445元/立方米,数量为按实计算,泵送单价增加15元/立方米,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原因、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砼价格,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解除合同。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豪泽开发区分公司付款以金达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为准,其他便条一律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3.如因甲方不按期付款,乙方有要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4.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 2021年5月24日,原告金达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账,确认原告在2021年1月3日至3月16日间,***开发区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862方,合计货款858875元;2021年10月27日,**与***对账,确认原告在2021年8月6日至10月13日间,***开发区分公司供应混凝土1010方,合计货款508780元,且该次对账单上载明“备注:9月18日起因材料大幅上涨单价在原有基础上调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发票抬头为豪泽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开票日期和票面金额分别为:2021年2月8日300000元、2021年5月24日558875元、2021年10月26日508780元。综上,截至2021年10月13日,金达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872立方米,合计价值136765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已付款550000元,故被告尚有817655元未向原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不认可***参与对账的结果及效力,称将在庭后对其收到的混凝土方量进行核实并回复法庭,后仅口头向本院表示认可结算的方量,未在指定的期限间内提交书面意见。 另查明,涉案混凝土系用于在新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是被告豪泽公司工作人员***,***系***的妹妹。***曾代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结算,二人还通过微信联系发票等事宜,***接收了**所送的发票,且二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 还查明,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豪泽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达公司申请对二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22)苏0703财保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账户进行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从原告金达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因被告豪泽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豪泽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由被告豪泽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豪泽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系使用涉案混凝土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妹妹这一特殊身份,其多次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商谈发票开具事宜的实际情况,以及二被告接收发票后并未提异议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认调价,故原告有权按照已与***结算的混凝土规格、方量及金额主张权利。经计算,被告豪泽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36765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50000元,故被告被告豪泽公司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817655元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豪泽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以2021年11月13日,即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已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出具发票、原告催款且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以全部工程结束作为付款期限,与双方订立相关合同条款的本意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的本金及利率,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收取”,故本院酌定,被告豪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817655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7655元及利息(利息以817655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9元减半收取720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豪泽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货款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