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豪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行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石榴街道牛辰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行政楼主楼423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91行初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承接了327国道欢墩查报站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承建。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部分***分包给XX原,XX原雇佣本案第三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12月20日9时左右,***在进行外墙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6脱位,四肢瘫,右肱骨骨折。2018年3月6日,***以**公司为被申请单位向赣榆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认定工伤。赣榆区***于同日予以受理。经过调查,询问证人,赣榆区***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赣榆区***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公司认为第三人的伤不应认定工伤,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赣榆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公司及第三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承担。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审查第三人是否在涉案施工工地上受伤、是否在上班时间受伤,也没有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调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追加原审第三人XX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且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赣榆***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在第三人提交的2018年3月17日录音中确认本案事故所涉工程系***承建,***系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将该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分包给案外人XX原,该事实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予以认可,并且确认事发当日,第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327国道欢墩查报站项目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的事实,答辩人与证人张某,4的调查笔录对以上的事实加以印证。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将工程分包给XX原,XX原雇佣原审第三人***在***承建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发生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上诉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过程中发生的工伤,其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依法律规定承担的工伤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及对证人张某,4的调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并告知了诉讼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