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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魏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埠农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对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应按厚度246mm进行计价,更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 1.某埠农场公司并未委托连云港市某院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公司)对污水处理(一标段)混凝土道路进行取芯。上诉人并未委托项目办工作人员马某办理检测手续,马某没有参与检测取样,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人为马某的检测报告系伪造的。法院不应该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为246mm的裁量依据。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10.8.1检验标准-主控项目第2条第1款、第2款的相关规定,混凝土厚度检测见证取样标准1000㎡/个,该项目混凝土工程量为11286.24㎡,应取12个芯样。某院公司对污水处理(一标段)混凝土道路进行取芯,在没有上诉人委托且上诉人不知情、不在场情况下,仅检测3个芯平均厚度缺乏公平性,不符合规范要求。 3.工程变更审批表已经确定“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厚度数值为155mm”,被上诉人知情且按照此标准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后又否认此厚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案涉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应按厚度155mm进行计价,据此,应该从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工程总价款5832397.88元中扣除多算的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656183.93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挖沟槽土方工程、回填方01工程、回填方02工程、余方弃置工程,被告某埠农场公司虽然存在异议,但本案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本身就包含了挖土及回填的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价款是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工程变更审批表、清单等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是错误的。此部分鉴定内容包括在原施工清单中,若鉴定包含此项,则属于重复计价,不合理。再者,此鉴定项是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自身管理行为欠缺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买单,上诉人不认可,应从鉴定的工程总价款5832397.88元中予以扣除该部分价款611642.81元。 三、被上诉人魏某提供的部分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单,手续不全,没有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签章确认的部分,上诉人不认可。有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的部分工程变更审批表,上诉人是认可的。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施工图纸及目前可以看到的施工现状,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变更增加的化粪池等原审计遗漏部分工程量是有条件认可的,但是鉴定签证工程价款257409.71元与事实不符,该部分签证工程价款数额明显偏多。 四、一审法院关于某埠农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鉴定总价5832397.88元应减去多算的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656183.93元、减去挖沟槽土方工程、回填方01工程、回填方02工程、余方弃置工程合计价款611642.81元、再减去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某泽公司的工程款4324380.83元,剩余工程款(包括保修金)为240190.31元(5832397.88元-656183.93元-611642.81元-4324380.83元=240190.31元)。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按厚度246mm进行计价,符合客观事实。 1.上诉人盖章委托某院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当时涉及的三个标段是同一时间检测的,上诉人不但有会议纪要,检测时工程监理及项目办工作人员马某还全程跟踪,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现否认委托,并称委托人手续伪造,纯属无稽之谈。 2.检测报告上其中一项填写的委托人马某是否参与检测取样与本案无关,而实际上马某为项目办负责人并全程跟踪检测。 3.上诉人上诉称应取12个芯样,某院公司仅取3个芯样的问题。首先,是不是故意定点取样被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这个取样,如何检测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其次,至于取多少个芯样是上诉人与检测机构之间的事情,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应在15天之内向检测机构提出异议。且该检测报告只是作为被上诉人一个证据使用,至于上诉人委托检测是否规范不是本案审查重点,况且一审法院并没有直接采纳某院公司的检测报告。 4.正是因为工程变更,上诉人为查明变更后的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厚度才委托检测。现上诉人因一审判决对其不利,就找各种借口否认该检测报告,该行为才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挖沟槽土方工程造价和回填方01、02工程造价不存在重复计价问题。首先,挖多少就回填多少;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审核报告中,同样包含挖沟槽土方工程造价和回填方01、02工程,只是送审的工程量比一审司法鉴定的工程量要少。因此该部分工程并非重复计算。 三、被上诉人魏某提供的部分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单即使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但也有相关负责人或者监理签字确认,完全不影响其真实性,况且每份清单变更内容都是真实存在的。另外在一审委托司法鉴定现场实地勘察的时候,上诉人是现场参与的,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实以及双方确认。因此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泽公司答辩称:与魏某的答辩一致。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埠农场公司、某泽公司支付魏某工程款1508017.05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73000元等所有费用由某埠农场公司、某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某埠农场公司与某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埠农场公司将2020年环境整治和小城镇提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泽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开挖施工污水主管道、入户支管网、污水检查井、污水截流井、化粪池、土方工程及场地硬化等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各标段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签约合同价为3594081.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80%时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审定价的5%,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方式: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贰年无质量问题退还(无息)。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某泽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施工。一审中,魏某与某泽公司均陈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魏某陈述合同签订后,某泽公司未将合同交付给他,合同约定某泽公司扣除14个点的管理费和税金。某泽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合同及付款、扣款核实情况。 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存在变更、增加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多份工程签证单,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2020年12月16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某泽公司以及魏某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签字。2021年9月13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某泽公司以及魏某再次签订一份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上的验收内容、验收意见与2020年12月16日验收表上的内容一致,只是验收时间以及签名盖章处注明的时间均为2021年9月13日。一审中,魏某陈述2021年9月13日的验收表是因为某埠农场公司对增加工程量不认可,要求重新出具的验收表,应该以第一份验收表为准。 2022年6月13日,某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某埠农场公司委托对2020年环境整治和小城镇提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标段)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认为本工程送审结算值4591622.28元,审定结算值4551979.83元,核减39642.45元。同日,某埠农场公司、某泽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审定价为4551979.83元。一审中,魏某陈述是某泽公司去送审的,遗漏了很多合同内的工程量及增加、变更项的工程量,要求结合其持有的工程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埠农场公司、某泽公司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愿意按司法鉴定结果增减工程价款。 2024年1月8日,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挖沟槽土方工程造价为56548.26元、回填方01工程造价为62186.34元、回填方02工程造价为430691.18元、余方弃置工程造价为62217.03元;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155㎜厚工程造价为1147818.32元;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246㎜厚工程造价为1804002.25元;未反馈质证意见的其余工程(管道工程、签证工程)造价为3416752.82元。魏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3000元。 某埠农场公司已支付某泽公司工程款4324380.83元,一审中,魏某陈述某泽公司在扣除14个点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魏某。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7月5日,某院公司受某埠农场公司委托,对污水处理(一标段)工程中混凝土道路进行取芯,经检测三个芯样平均厚度分别为236㎜、292㎜、210㎜。2021年7月13日,某泽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签证》,载明:公司承建的2020年环境整治和小城镇提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原有路面的厚度均在24cm,开挖安装管道后,我部在恢复过程中,居民要求:道路必须恢复20cm以上,反之,不得施工!我部按20cm以上进行道路恢复施工,检测单位钻芯取样厚度为21cm、23.6cm、29cm,平均厚度达24.5cm。2022年5月25日,某泽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某埠农场公司工程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签订工程变更审批表,载明变更原因内容:依据2022年底23次党委(扩大)会议纪要,2020年环境整治和小城镇提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标混凝土恢复厚度数值确定为15.5公分,混凝土恢复工程量为11286.24平方,经测算,增加395立方混凝土,投标清单混凝土材料费用为47.49元/平方(换算395.75元/立方),增加费用约174547.68元(含规费及税收),详见变更工程量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某埠农场公司将2020年环境整治和小城镇提升项目-生活污水处理(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泽公司施工,某泽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魏某施工,魏某与某泽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在魏某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魏某有权主张工程款。 某埠农场公司与某泽公司虽然签订过工程结算审定单,但因结算时遗漏部分工程量,某埠农场公司、某泽公司以及魏某均同意按司法鉴定的结论调整工程价款。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挖沟槽土方工程、回填方01工程、回填方02工程、余方弃置工程,某埠农场公司虽然存在异议,但本案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本身就包含了挖土及回填的土方工程,土方工程价款是鉴定机构根据图纸、工程变更审批表、清单等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对于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是按246㎜还是按155㎜计算问题,2022年5月25日的工程变更审批表上虽然载明15.5公分,但从该审批表的内容上看,15.5公分厚度属于规划设计的要求,并非实际施工的厚度,而2021年7月13日的工程签证以及2021年7月5日的检测报告,明确了混凝土厚度增加原因系因居民要求,且经第三方取芯勘测平均厚度达246㎜,故对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的工程价款应按厚度246㎜进行计价,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工程总价款为5832397.88元,因魏某与某泽公司约定某泽公司扣除14%的税收及管理费,故魏某应获工程款5015862.18元,某泽公司已将收到的4324380.83元工程款,在扣除14%后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故某泽公司还应支付魏某工程款1296894.66元。因魏某与某泽公司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以明确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按司法解释的精神,某泽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一审诉讼中,魏某、某埠农场公司提供了两份不同时间的竣工验收表,魏某也陈述系因某埠农场公司对第一份竣工验收表不认可才签订了第二份验收表,由此可见2021年9月13日第二份验收表是工程中的各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时间的变更与重新确认,应以2021年9月13日作为工程验收交付时间。故某泽公司应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某埠农场公司与某泽公司均同意按司法鉴定结果调整工程总价,现经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价为5832397.88元,某埠农场已支付某泽公司工程款4324380.83元,尚欠1508017.05元,某埠农场公司应在欠付的1508017.0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魏某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魏某工程款1296894.66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埠农场公司在欠付某泽公司工程款1508017.05元范围内对某泽公司欠付魏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4元、鉴定费73000元,合计84644元(魏某已预交),由魏某负担11644元,由某泽公司负担73000元,某泽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魏某。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检测协议书一页(复印件,原件在某院公司),证明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并未委托某院公司出具混凝土厚度检测报告,该委托手续中马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是伪造的证据。 2.《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一份,证明某院公司出具混凝土厚度检测报告,并未按照规范进行取点检测,取点检测的样本远远不足。 3.主、支管道点位现场测量图片各六组12张,证明挖沟槽土方、回填方01、02,余方弃置工程不能按照施工图纸设计计量结算。 4.从被上诉人魏某提供施工现场提取影像资料8张,证明被上诉人在挖沟槽土方、回填方01、02及余弃土方比设计图纸少,开挖宽度远远不足。 5.施工设计图纸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少于设计图纸要求。 6.马某证人证言,证明某院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手续是伪造的,并对此项项目的混凝土厚度、土方工程作出事实说明。 被上诉人魏某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2.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某杰公司盖章,上诉人应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程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工程量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6.对证据6马某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马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马某的证言均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某泽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2、3、4、5、6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1.经与某院公司核对,本院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核对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4系复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为真实,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6.马某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6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魏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二标段的混凝土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有三个标段,本案是第一标段,案涉工程三个标段在同一天做了三个检测报告,均是由上诉人委托的,委托人都是马某,能够印证被上诉人魏某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真实的。 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也不具代表性。 被上诉人某泽公司未对被上诉人魏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魏某所提交的证据即便为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除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是否委托某院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存在争议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某院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并于2024年8月27日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取样。后某院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某院鉴字(2024)第002号】,载明“经数据分析与计算,该项目所测混凝土芯样厚度平均值为191.8mm,标准差为32.54mm,代表指为179.0mm~204.6mm”。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1600元。 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质证认为:对某院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无异议。 被上诉人魏某质证认为:对某院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无异议。 被上诉人某泽公司对某院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未发表质证意见。 再查明,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向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及某院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要求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案涉项目所测混凝土芯样厚度平均值为191.8mm”,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191.8mm厚工程造价为1437762.96元”。 对于《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魏某质证认为:对该补充鉴定结论有异议。1.某院公司作出的第一次案涉工程取芯报告是某埠农场公司委托的,合法有效。本次法院委托作出与第一次不同的取芯报告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第一次庭审意见,之前的三个芯样继续有效,再检测十个样品综合计算,因此当累计平均计算。2.同一检测机构两次检测结论不一致,如果再进行第三次检测仍然会出现检测结论不同的情况。如果以本次检测报告为依据作出补充鉴定结论,被上诉人魏某损失36万余元,显失公平。尤其是取芯的第11点位明显不是正常厚度。因此,应当以某院公司两次检测报告取芯厚度累计进行平均计算,再以此为依据重新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被上诉人某泽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意见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取挖沟槽土方工程、回填方01、02工程以及余方弃置工程的工程造价,该部分造价611642.81元应予扣除。二审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确认其并非认为挖沟槽土方工程、回填方01、02工程以及余方弃置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取,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工程造价过高,魏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施工图纸的工程量,故应依据现场实际施工的量进行调减。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现场勘查,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勘查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出魏某未按图施工的主张。且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聘用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等,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于庭审中认可监理公司并未向其提出魏某未按图施工的相关事宜及材料。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签证单,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因签证编号为001-005的《工程签证》及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的《工程签证》上无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负责人签字与盖章,故其对前述签证单不认可,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经审查,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的《工程签证》是针对案涉道路混凝土厚度的签证单,针对混凝土厚度问题,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已经另行委托某院公司对案涉混凝土厚度进行重新取样,各方对于重新检测的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道路混凝土厚度平均值为191.8mm,对于该份《工程签证》不再予以确认。对于编号001-005《工程签证》,经审查,该5张签证单上虽然无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但是其上均加盖了案涉工程监理公司的印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人员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前述签证单载明的内容不属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计取该部分签证单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工程造价的问题,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某院公司对案涉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厚度重新进行取样检测,取样过程公正、公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各方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平均厚度为191.8mm。因而江苏某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平均厚度为191.8mm,将案涉拆除及恢复水泥混凝土工程造价调整为1437762.9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5466158.59元(56548.26+62186.34+430691.18+62217.03+1437762.96+3416752.82=5466158.59)。因魏某与某泽公司约定应由某泽公司扣除14%的税收和管理费,故魏某应获工程款4700896.39元。又,某泽公司在收到某埠农场公司支付的4324380.83元扣除14%的税收和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魏某,故某泽公司还应向魏某支付981928.88元,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应在欠付某泽公司1141777.76元(5499158.59-4324380.83=1141777.76)范围内对魏某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埠农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魏某工程款981928.8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777.76元范围内对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魏某的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责任; 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4元、鉴定费73000元,合计84644元(魏某已预交),由魏某负担29489元,由某泽公司负担55155元,江苏某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魏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2.05元,鉴定费11600元,合计28072.05元(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魏某负担8019元,江苏省某埠农场有限公司负担2005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