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26执37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CND)。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朱峰,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22478.32元。二、被告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并由被告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109642.63元(以322478.32元为本金,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三、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27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8.5元,由被告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四、被告朱峰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2021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2021年11月6日、2022年2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等协助单位发出查询通知。经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现场调查,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只有零星存款,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8日,冻结期限为1年。
2、2022年2月14日,因被执行人盐城市瑞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调查和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和被执行人下落。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将承担查封、冻结失效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嵇海峰
审 判 员 周 剑
审 判 员 唐 堂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