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民初5605号
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跃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谷良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被告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万元的利息2507500元(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年利率8.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以支付工资、建筑材料等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同意该借款抵扣工程款,自愿承担按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1500万元借款虽已抵充工程款,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茂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1500万元为工程款的预付,约定的利息是对超付工程款的部分约定的利息,并非借款。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其性质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现原告再次主张,构成重复主张,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城投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建湖县翠谷玉苑东侧拆迁安置房二期11#、12#、15#-24#、社区及商业综合体和地下车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南通华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14024890.27元,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22日。工程分期进行:商住楼工程部分,基础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主体工程完成50%以上经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价的1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经验收合格付工程合同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工程合同价的30%,余款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满二年全部结清;地库工程与道路排水等附属工程付款比例为4:3:3,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全部结清。另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要依法接受政府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茂丰公司实际垫资施工,2015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按期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一审审计结果于2019年12月出具,二审(建湖县审计局)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审计价款为292541737.46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茂丰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建的由南通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的翠谷玉苑东侧安置房工程劳务项目已完成,按合同甲方应于2017年11月16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680万元,由于审计局没有时间安排审计,导致二审未审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现乙方需支付人员工资、建筑材料等,急需资金,为维护春节前社会稳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1、甲方借乙方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期限从借款之日起最迟至审计结果出来前。2、乙方向甲方支付年息8.5‰的借款利息。3、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意甲方在乙方的劳务工程款中无条件扣除。如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茂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协议利息应为年息8.5%。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茂丰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3871737元,城投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当扣减茂丰公司2018年2月14日借款1500万元及其约定的年息8.5%的利息。本院在审理后认为,借款协议中载明了该1500万元是用于案涉工程人员工资、建筑材料等费用的结算;协议签订时工程结算点已超,但因审计部门尚未审计,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认定该1500万元实质为工程款的预付,约定的利息实质是对超付部分约定的利息,最终的审计结论表明实际尚未超付,故对城投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城投公司支付茂丰公司的诉请的工程款。该案判决后,城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诉讼费,盐城中院作出(2021)苏09民终4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城投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茂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笔1500万元借款与本院(2021)苏0925民初39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390号案件)所涉的冲抵城投公司与茂丰公司1500万元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本院在390号案件中已认定该借款的实质为工程款的预付,约定的利息实质是对超付部分约定的利息,茂丰公司未超付工程款,茂丰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应否支付利息等在390号案件中已作出实质性认定和处理,39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城投公司再据借款协议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城投公司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按民事再审程序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嵇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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