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道与**、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4262号
原告:**道,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王育华(实习),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53466330T,住建湖县近湖镇跃进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谷良先,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程志霞,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与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588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兴化市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4国道118公里19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道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7日,兴化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道无责任。案涉车辆系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系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经依法核定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举证、质证,逐项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1436.03元,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12天,即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90元/天,计算15天,即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误工费,酌定100元/天,计算30天,即为3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损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能举证,考虑到车损实际存在,酌定1000元。
综上,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76.03元;伤残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474.8元;车损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45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道各项损失合计133450.83元。
二、驳回原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6元、鉴定费4975元,合计6581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4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4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
审判员  丁军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吉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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