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31***与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被告茂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现有损失合计391060元(医疗费18029.26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误工费287元×120天=3444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后续器具费及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1060元,被告茂丰公司已垫付20000元,原告主张391060元)。
被告茂丰公司辩称:本被告承包案涉工程是事实,承包后本被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分项双包(包工包料)交由被告***施工也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雇佣的工人的事实,本被告不知情,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本被告也不知情。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本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事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受伤系其自身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自认其和刘某等人共同对被告***所分包给刘某的劳务几人进行同工同酬,这是一种共同承揽行为,原告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不错,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但是本被告不清楚原告如何受伤,本被告也是做劳务打工,不同意赔钱,理由:原告自己也是承包的,胡大伟和刘某也签订了合同,将本被告承包的木工劳务全部转包给刘某,原告和刘某等人(大约八九个人)共同承包刘某签订合同的木工劳务,几个人实行平均分摊。原告不是本被告喊来做工,是刘某喊的,胡大伟和本被告一起合包了宝塔裴桥农民集中居住工程木工工程。综上,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茂丰公司(乙方)与建湖县宝塔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宝塔镇裴桥村集中居住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乙方职责……2、乙方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确保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第八条“安全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行业要求,规范施工,文明施工。一切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独自承担。”
2018年5月8日,被告茂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案涉木工工程分包给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合同书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工程安全1.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5.施工前应全面检查脚手架及围护设施,及时排出隐患,符合安全操作要求后方可操作。……8.如因乙方施工人员造成自身的安全事故,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费用。9.如因乙方施工人员原因造成他人安全事故,其后果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五条“结算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最终建筑面积17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
原告***经案外人刘某介绍至案涉工程从事立模工作,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与被告***结算,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等人均分,被告***审核后,被告茂丰公司按照被告***报送的工资表,将工资直接打入原告等人的工资卡。
2019年5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现场整理木方时,被弹起的木块击伤左眼,被送至建湖建阳眼科医院治疗,并由现场项目经理谷良先报警备案。经建湖建阳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脱出、左眼前房积血,5月7日当日原告进行“左眼巩膜破裂伤探查+清创缝合术”;5月22日原告进行“左眼前房清洗+眼内探查+玻璃体切除+晶体切除+视网膜光凝+气液交换手术”。2019年5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2019年6月6日,原告至建湖建阳眼科医院门诊检查。2019年7月16日,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诊断:左眼外伤术后,无晶体,硅油,无虹膜;处理意见:建议取油及植入人工晶体(约需费用2.0万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7815.12元,被告***垫付2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20年6月2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阜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故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球内容物脱出,左眼前房积血等。其左眼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750元。
2020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茂丰公司在宝塔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或者冻结被申请人账户存款30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0925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茂丰公司在建湖县宝塔镇裴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或银行存款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湖建阳眼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上半年工地工资单,被告茂丰公司提交的《宝塔镇裴桥村集中居住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茂丰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原告至案涉工程务工,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结算审核,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茂丰公司违法分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对于被告茂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与被告***之间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原告应自己承担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茂丰公司、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茂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对原告***的现有损失,其长期从事瓦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17815.12元,残疾赔偿金314760.96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1750元,合计366756元(个位数取整数),由被告***承担70%,被告茂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器具费及手术费20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造成的现有损失,由被告***赔偿25672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23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9元,减半收取3594.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14.5元,由被告***、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原告***负担17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殷中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海匣
书 记 员 景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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