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沛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348***与江***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348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路128号***城2幢1101室及1幢801室部分。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碧华路西首(**庙村七组)3幢一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寿财保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38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事实:2017年7月31日17时59分,**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由东台市川新线4公里加200米东侧由北向南驶入川新线时,与沿川新线由******驾驶的苏J×××××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受伤,***伤情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双膝多处韧带损伤、双侧鼻骨骨折。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责,***无责。**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国寿财保通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二)各项损失:1.医疗费:35701.13元;2.误工费:70998元/365天×210天=40848.16元;3.护理费:99元/天×(26+90)天=11484元;4.住院伙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52460.16元/年×18年×0.1=9442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伤残鉴定费用:1750元。 力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系力沛公司员工,事故车辆系力沛公司所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力沛公司。事故发生后,力沛公司没有为***垫付费用。对***的各项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 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没有为***垫付费用。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认可护理费8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亦不同意***按2019年统计数据新标准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国寿财保通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国寿财保通州公司没有为***垫付费用。事故车辆在国寿财保通州公司处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同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驾驶苏F×××××小型客车与***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负全责任,***无责。**驾驶的苏F×××××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寿财保通州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双膝多处韧带损伤等;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为此,***花去鉴定费1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此,本院结合***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确定及酌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35701.13元,国寿财保通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 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4.误工费:62.12元/天×210天=13045.2元,***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佐证事故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9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75元计算; 5.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 6.伤残赔偿金:52460.16元/年×18年×0.1=94428.29元,***提供有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有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 8.交通费:酌定200元; 9.车损:1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157254.62元,由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6254.62元由国寿财保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0元(此款可汇入***开设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254.62元(此款可汇入***开设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卡号为62×××87的账户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江***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江***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中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