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执19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九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镇江九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1112民初28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镇江九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51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线下调查以及委托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账户余额较少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溧阳市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院(2021)苏0481执恢77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因该案目前尚未执行到案款,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