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452号
原告: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梁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盛方骏,被告金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6630元及违约金160145元(违约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各项合计3467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均由金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金西公司因承建淮北平山电厂输煤系统全部工程与三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三辰公司向金西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就供应混凝土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金西公司如未按期支付,须按三辰公司完成总货款向三辰公司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并应承担三辰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三辰公司按约供货,但是金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虽经三辰公司多次催要,金西公司至今尚拖欠三辰公司货款本金没有支付。综上,金西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三辰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金西公司辩称,金西公司未与三辰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三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非金西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非金西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人也非金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书。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三辰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已经起诉至相山区人民法院,三辰公司当庭撤诉,案号为(2017)皖0603民初3811号,并于2017年10月13日在该院第二法庭开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即2020年10月13号诉讼时效届满。但该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辰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结算单、通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流水、律师费及付款凭证、(2021)皖0604民初43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金西公司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需方、甲方为金西公司,但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系“金西公司平山电厂输煤系统项目部”印章,并有戴某昌签名。三辰公司主张该项目部印章为金西公司的印章,金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戴某昌是金西公司的代理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山电厂项目部与金西公司签订平山电厂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厂外输煤系统建筑工程),约定:平山电厂一期工程厂外输煤系统建筑工程由金西公司分包施工。金西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金西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符某浩签名。合同签订后,金西公司进场施工,三辰公司在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向金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10月9日,经结算,货款总额1136630元,已付款55万元,欠款586630元。金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法在三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5日,金西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余款186630元未再支付。
2017年9月7日,三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西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于2017年12月6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7)皖0603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三辰公司撤诉。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4月25日,三辰公司工作人员向金西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符某浩电话催要货款,但金西公司未支付。三辰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并进行了先行调解。三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平山电厂一期工程厂外输煤系统建筑工程由金西公司施工,三辰公司向金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金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三辰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据此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辰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金西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三辰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金西公司支付货款。金西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辰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12月6日撤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12月5日届满,根据三辰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三辰公司曾于2020年4月25日向金西公司提出过履行债务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4月25日起重新计算,现三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金西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辰公司要求金西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66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三辰公司有权要求金西公司支付自三辰公司就案涉货款第一次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亦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辰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三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其要求金西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63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安徽三辰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2元,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敬敬
人民陪审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戚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