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608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
法定代表人:田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民,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金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金西公司承建常州金坛万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原告召集了水电班组为其进行了水电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水电工程劳务费,一直拖延结算水电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确认其结欠原告人民币1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诸法院。
被告金西公司辩称,被告***挂靠其名下承建常州金坛万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没有异议,但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以被告金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金西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西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工地上是班组施工的水电工,不应告被告金西公司,应该告常州市金坛万达线缆公司,他差我们的工程款。我写了这个欠条,应该付工人工资。但是常州市金坛万达线缆公司要扣款11万元,所以现在付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金西公司承建常州金坛万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到其工地上施工,原告召集了水电班组为其进行了水电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金西公司代被告***支付了25000元水电工程劳务费,被告***一直拖延剩余的水电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条,本人***身份证号32022319********,关于万达线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水电班组***是本人***带领的,***在与万达线缆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万达线缆有限公司扣除我***11万元工程款,故至今我***欠施工班组***11万柒仟元整。欠款人:***,2020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1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和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水电劳务,且结算时系原告和被告***并没有以被告金西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金西公司的追认,被告金西公司并没有和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金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常州金坛万达线缆公司扣了其工程款,原告应向万达线缆公司主张劳务费,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17000元,并支付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繁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单光松
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