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17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巫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沿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秀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秀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执行人:张学兵,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申请执行人***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湖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26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同意支付申湖公司货款1702840.5元。另,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同意向申湖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3600元,该三项合计18663元,如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申湖公司有权要求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一次性履行1721503.5元未付部分的支付义务,并有权要求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申湖公司有权对1721503.5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10万元一并立即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未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申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张学兵未予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湖公司与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洲宇公司、周秀林支付执行费12115元。双方一致确认欠款按971503.5元结算。洲宇公司、周秀林于2022年5月23日支付申湖公司200000元(已履行),于2022年7月30日支付751503.5元,余款2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支付,付满结清。期间,若洲宇公司、周秀林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湖公司的申请,恢复对(2021)苏0205民初267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湖公司与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175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洲宇公司、周秀林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湖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华 伟
审 判 员 李凯凯
审 判 员 吕全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悦元
书 记 员 胡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