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7民初3183号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住淮滨县城关镇东西顺河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809150017。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沿河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91142202D。法定代表人:周秀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生,住江苏盐城市滨海县滨海宾馆附近。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804177119。被告:郁步猛,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海宾馆附近。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5812291718。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系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郁步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系淮滨至息县航运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郁步猛系该项目部的会计。2020年被告***多次以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来偿还一部分,在2021年1月19日经过结算仍欠原告70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在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00元,用于江苏洲宇息淮工程,2021年3月底前还清,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淮滨至息县航运工程建设项目004标段项目部和被告郁步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到现在各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被告的借款早已归还完毕;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应提供出借交付凭证。二,江苏州宇公司、郁步猛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并非当日出借,经结算得出的借款数;2018年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银行转账凭证,加油费票据;电话录音整理内容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证明承诺还款的事实;2018年12月23日微信转给***2万元;原告与杨振的通话记3录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转给杨振10万元。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三张收条,证明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通过转账给第三人、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出借给被告***2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2019年12月26日,被告***以票据抵借款817100元、还现金6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以票据抵借款242500元,以上三笔合计还原告借款1659600元,下余借款本金340400元及利息未付。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安排原告将款转给案外人汪鸿;202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安排原告将款转给案外人甄子平;原告另替被告***垫付油费66960元;另加之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纠纷,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0元,被告郁步猛在担保人处签字,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淮滨至息县航运工程建设项目004标段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以前借款及经济往来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被告郁步猛在担保人处签字,该担4保行为成立且生效,但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郁步猛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郁步猛承担保证责任暂不予支持;3、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淮滨至息县航运工程建设项目004标段项目部虽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淮滨至息县航运工程建设项目004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担保时也不能代表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5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瑞刚人民陪审员王莉娜人民陪审员简昆鹏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