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

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4257号 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H85R3XC,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路。 经营者:***,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591142202D,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沿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江苏臻***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拓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洲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苏0982民初42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4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名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被告洲宇建设公司与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签订《护岸桩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承包护岸桩施工工程,施工单价为70元/米,机械进退场费为38000元,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5月13日按约施工。被告**挂靠在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名下,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共计打400*600护岸桩321根,每根13.5米,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共计341345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仍应支付工程款191345元。被告洲宇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挂靠在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名下,且负责结账签字,系实际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均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洲宇建设公司、被告**共同辩称,1.2021年3月29日签订《护岸桩施工协议》、被告已经支付15万元工程款均是事实。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的实际施工人是**,**确实在2021年4月3日至5月13日完成了321根护岸桩的施工,但已发现断桩5根,打爆2根,且护岸桩封口不咬合、弯弯扭扭、高低不平,**曾表示余款待处理完毕上述情况再付,后无法联系**。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可以现场勘验或进行鉴定。2.关于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主张的工程款项,应当减去**请**租赁集装箱的费用4140元、断桩的成本和施工费用46305元以及打桩不咬合、处理未知的桩体受损情况的费用。3.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不适当的查封保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希望协商调解处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被告洲宇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乙方,承包方)签订《护岸桩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名称:大丰港区大宗农产品仓储物流项目配套码头工程。工作内容:型号400×600×13500护岸桩施工。乙方护岸桩的施工,甲方挖机配合乙方的施工。单价约定:砼板桩施工单价按照70元/m计算,不含税,如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甲方承担。决算数量按实计算,机械进退场费合计38000元。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每月结算一次,按施工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损坏赔偿:因甲方挖土或施工不当造成砼板桩损坏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等内容。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和**分别在甲方处加***和签名,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在乙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名。审理中,被告****其系以挂靠人的身份在《护岸桩施工协议》上签名,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系其公司员工。 2021年5月13日,被告**在《打拔签证单》上记载:工程名称:江苏大丰港大宗农产品仓储物流工程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创世纪大道型号:500-9c进退场:一次内容:2021年4月3日-5月13日打H400-600护岸桩,每根13.5米,共计321根。**在工程方签字处签名。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施工的护岸桩上方目前在建码头。 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江苏盐城板桩施工结账单》,均载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5月13日打H400×600护岸桩321根,每根13.5米,共计321*13.5=4333.5米单价70元/米,共计4333.5米*70元/米=303345元进退场费:38000元合计总价303345+38000=341345元”。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提交的结账单另载明“集装箱使用期: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提交的结账单上“合计总价303345+38000=341345元”后另有手写“-集装箱”字样。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方已付15万元。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在审理中表示同意扣减被告洲宇建设公司、**主张的集装箱租赁费用4140元。 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所施工的护岸桩中存在断桩、爆桩,且封口不咬合等情况,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断桩的成本、施工费用、打桩不咬合及处理未知桩体受损费用。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不认可照片的三性,认为无法反映出系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所施工的护岸桩,也不能反映具体的时间,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主张过质量问题,不能以某个节点的状态说明工程质量不合格。 另查,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审理中,富拓租赁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洲宇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91345元的财产,并支付案件申请费1477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9日作出(2022)苏0982民初425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洲宇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91345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将护岸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护岸桩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也已在《打拔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故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约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认可工程款为341345元,被告方已付15万元,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表示同意被告关于扣减集装箱费用4140元的主张,故案涉工程欠款应为187205元(341345元-15万元-4140元)。《护岸桩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每月结算一次,按施工进度的50%支付工程款,在施工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原告富拓机械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完成施工,被告**亦于当天在《打拔签证单》上签名确认,故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主张被告洲宇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从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处承建案涉护岸桩工程,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在《护岸桩施工协议》***,被告**在《护岸桩施工协议》上签名,故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洲宇建设公司、**,被告洲宇建设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富拓租赁经营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洲宇建设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案涉工程上方已进行码头施工,故被告洲宇建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工程款187205元及利息(以187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案件申请费1477元;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退还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慈溪市富拓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负担41元,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3元,被告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03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账号:62×××6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