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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4民初37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朱湖镇。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03800元及利息(以10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某某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需要混凝土,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43800元。2024 年1月9日,被告以车辆抵款14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1038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对账单原件,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承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某标段,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22年7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43800元,支付300000元,剩余243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用车辆抵扣货款140000元,剩余1038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预拌混凝土,有欠条原件、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金额,依据欠条原件、对账单原件,货款合计543800元。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货款且用车辆抵扣140000元,剩余未支付货款为103800元,系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仍未支付剩余103800元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3800元款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对货款的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属实,故本院可支持以10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20201229]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3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08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20201229]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附录二:执行申请注意事项和执行通知书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主动与对方当事人联系或将款项存入以下账户(系统生成一案一账号): 开户银行: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支行 账户名称: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3213240321010001855053 如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搜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与判决书同时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