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洲宇建设有限公司;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2167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通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某乙,住所地东台市。 负责人:姜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东台市某乙(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薛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25年4月3日,作出(2025)苏0981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向薛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072120元,审理过程中将金额变更为1056468.22元,同意扣除应当由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5651.78元;2.***在欠付工程价款782589.1元范围内对薛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承建***发包的东台市某幼儿园室外配套附属工程,约定工程总价4484218.11元,付款进度为工程竣工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约定价的50%,工程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80%,审计1年后付至97%,另3%待保修期满后支付。某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薛某施工,薛某组织人员、机械设备、筹措资金,全程精心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验收,2024年2月2日工程经审计,确定总价为3910689.1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128100元,薛某共计收到某公司转付金额为2838569元,某公司应付薛某工程款为10721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尚有应付某公司工程款782589.10元,且均已届满付款期限。现薛某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薛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应在欠付案涉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薛某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某公司未应诉,本院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话时称,1.某公司与***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薛某实际施工,其公司未施工,薛某是实际施工人;2.对薛某主张尚欠工程款1072120元无异议,其同意由***直接向薛某支付;该1072120元已经包含扣除了其公司应收取的全部款项;3.薛某为其公司欠付材料款289531元是事实,3%质保金也已经到期,应当给付。 ***辩称,1.2022年***与某公司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案涉工程审定总价3910689.1无异议。2.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某公司未经***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薛某,其不承担付款责任。3.***已经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100元无异议,因案涉工程消防未验收合格,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给某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款项亦无法交付。4.本案的合同12.4.1条约定支付条款,本案有工程款3%没有达到支付节点,目前达到97%支付节点即3793368.42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128100元,故到期未付的款项3793368.427-3128100=665268.427元,但是此款应当向某公司给付,而非薛某,薛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该先行开票,***再行支付相关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5日,***向某公司发出编号为DT[2022]A046的《中标通知书》,载明,1.中标范围与内容:东台市某幼儿园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某丁室外附属工程),完成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全部施工内容。2.中标价肆佰肆拾捌万肆仟贰佰壹拾捌元壹角壹分(¥4484218.11元)。3.中标工期:90日历天。4.中标质量要求:合格。5.项目负责人:沈某。 随后,***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17-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审计后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予付款),最后的20%分两次结算,第一次为审计后一年支付工程审定价的17%,另外3%待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结清。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农民工工资支付按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15.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15.3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3)其他方式:工程价款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式采取第(2)种: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21补充条款中(1)承包人不得将本项工程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11)对承包人的挂靠、违规转包,一经查实,发包人有权部分或者全部解除合同,承包人应立即退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盖章公章,经办人签字。 承接案涉工程后,某公司未实际施工,交由薛某实际施工,并收取2%的管理费。 2022年10月25日,案涉《许河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某丁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某公司,工程造价4484218.11元,验收意见:1.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2.本工程所有质量保证资料齐全,所有进场设备材料经检验合格,工程资料齐全;3.本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及施工合同要求,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相关单位现场代表签字确认。 2024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东台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审定价3910689.1元,***、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5年2月10日,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中标承建某丁室外配套附属工程项目,我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薛某(身份证号码:32091919**********)施工,该工程中的人工和机械以及投资均由薛某承担,在该工程中我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所有某丙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在留取管理费后,余款均按照薛某的要求转付给其本人或其指定的账户。我公司保证以上证明均为事实,没有虚假,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 审理中,对于***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128100元,尚有782589.10元款项未付各方均无异议。薛某认可收到工程款3128100元,并主张为某公司垫付材料款289531元,某公司对该垫付款无异议。对于剩余款项问题,***认为,目前到达支付节点的款项为97%即3793368.43元,已经给付3128100,故尚应给付的款项为665268.43元,且应当向某公司给付并由某公司开票,其不应向薛某支付,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案涉工程消防未通过验收,应当预留3%质保金不应给付。对于未付款,某公司认可未付款金额无误,欠付款无误,剩余工程款可由薛某直接领取,同意开具相关税票,但税票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薛某自行承担。薛某认为,扣除其应向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15651.78元,剩余工程款应全额给付,其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超过24个月缺陷期,某丁消防未验收合格,并不是其施工所致,而是因主体工程施工导致,并未其室外附属工程所致,故认为,全部工程款已经到期,应当由某公司给付,并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薛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公司将本案某丁室外附属工程交给薛某实际施工,某公司与薛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本案中,发包人***将某丁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交给薛某实际施工,某公司与薛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某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薛某施工的工程于2022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薛某有权参照双方工程款结算条款结算。薛某庭审中陈述,双方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按2%收取,且同意按2%扣除尾款782589元的管理费15651.78元。 ***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审计后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期间不予付款),最后的20%分两次结算,第一次为审计后一年支付工程审定价的17%,另外3%待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结清。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薛某施工的工程于2022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故至2024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缺陷期限届满。虽然***认为案涉工程消防未验收合格,故不应当给付尾款,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案涉工程消防不合格的原因系由薛某的施工所致,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目前,薛某实际施工的某丁室外附属工程经审核总工程款为3910689.1元,***已经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3128100元,且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经全部给付薛某,薛某认可。案涉剩余工程款3910689.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128100元,剩余工程款782589.1元(3910689.1元-3128100元)应当由某公司向薛某给付,扣除2%管理费15651.78元,剩余部分应当由某公司予以给付。某公司认可薛某为其垫付货款289531元,综合案涉工程缺陷期限届满后,某公司未向***主张权利的事实,对薛某要求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56468.32元(782589.1元-15651.78元+28953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具税票作为施工方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施工方收取工程款应当出具相应的票据,但***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先开票再付款的明确约定,***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 三、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82589.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系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及时付款。其抗辩因案涉某丁消防未验收合格,故应扣减质保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薛某或者某公司施工所致,对其要求扣除3%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薛某要求***在未付款782589.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工程款1056468.32元; 二、被告东台市某乙在欠付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82589.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9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