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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6419号 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滨海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指定监护人:周某(系***儿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2413226.3元,并承担按年利率13.4%计算的自代偿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担保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滨海县房产经拍卖、变卖等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代偿款及其利息、担保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三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被告某某公司向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996783.33元,同时向原告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被告***名下的位于滨海县(房产证号:苏(20**)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苏(2019)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抵押物作为反担保。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昆山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23年5月25日,昆山农商行向某某公司投放流动资金贷款2996783.33元,到期日为2024年4月25日(后展期到2025年3月21日,展期金额298000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期付息,昆山农商行在多次沟通催告未果情况下,遂于2024年9月11日下发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原告被迫于2024年9月11日向昆山农商行代偿贷款本息2413226.3元。 被告某某公司、***共同辩称,经向周某了解案涉主张的债权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6日,昆山农商行(债权人)与某某公司(债务人)、某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3年5月25日,昆山农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96783.33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5.35%/年。同日,昆山农商行向某某公司发放贷款2996783.33元。 2023年5月6日,被告***(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丙方(借款人)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将滨海县不动产抵押给某某公司。后案涉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9)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苏(2019)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23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抵押顺位:2。 2023年5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决定向昆山农商行申请贷款,委托乙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以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乙方同意为甲方自2023年5月6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最高余额不超过叁佰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银行授信额度和期限范围内,贷款可单笔或多笔分期投放,也可循环投放使用,每笔实际贷款金额、期限和授信业务品种以贷款银行放贷凭证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滨海县做抵(质)押物作为反担保,并配合乙方及时办理相关抵(质)押登记手续;甲方提供***、***、***、王某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甲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担保费30000元。甲方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能办理展(延)期手续,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归还乙方所支付的代偿款外,还须承担乙方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前的利息(按代偿款支付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及乙方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23年5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担保人)与被告某某公司(被担保人)、***、***、***、王某(均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为被担保人的上述贷款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人向贷款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为被担保人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次日起三年,保证范围:1.债权人(贷款银行)向担保人依法行使追偿行为所产生的各类费用。2.担保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本息(含罚息)。3.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从发生代偿之日起至得到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借款代偿之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4.担保人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5.被担保人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付给担保人的违约金和担保费。 2024年4月25日,昆山农商行(贷款方、甲方)、某某公司(借款人、乙方)、某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2025年3月21日,金额298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5.35%/年。后因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昆山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某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于2024年9月11日向昆山农商行转款2413226.3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滨淮法律服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载明:销售方:滨淮法律服务所,购买方:某某公司,项目名称: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昆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昆山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昆山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向昆山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某某公司未能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时,原告某某公司向昆山农商行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现其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代偿款241322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除归还某某公司所支付的代偿款外,还须承担某某公司自代偿款支付之日起至代偿款得到清偿之前的利息(按代偿款支付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被告某某公司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以及原告某某公司因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某某公司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付给原告某某公司的担保费。原告某某公司还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上述诉请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利息(以2413226.3元为基数,自代偿款支付之日即2024年9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担保费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王某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某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以及从发生代偿之日起至得到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借款代偿之日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以及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被告***、***、***、王某为某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后,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不动产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某某公司对抵押的不动产在担保债权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13226.3元及利息(以241322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江苏某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9)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苏(2019)滨海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在抵押担保债权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26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