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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78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通榆新村三区4幢9-12轴2室(6)。 法定代表人:***,该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4739.77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中标盐城市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中标价1731202.35元。后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价2093767.77元,发包人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支付被告129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803767.77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收到被告支付的1814400元(材料费、人工工资、沥青、喷油费等计157万元、被告代为支付的税金244400元)。但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3767.77元、20000元的保证金、55372元返还的税金,合计为2169139.77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1814400元,还欠354739.7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016年8月28日,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19日,被告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的原告是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我公司不差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公司实际工程款2093767.77元,但其在案涉工程中已从被告处支付工程款2343405元,**公司从被告处已经实际超付了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公司中标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中标价173.12万元。2016年9月19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了由乙方作为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工程分包总价为165.12万元整,乙方在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建设方要求的情况下,进行成本控制,节约的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的报酬和应得收益(个人所得税在内),超支的由乙方用自有资金支付,甲方不承担超支部分的建设资金支付责任;还约定上述成本价包含该工程洽谈、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经营费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费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费用、保修费用以及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收的各种税费;还约定甲方应及时拨付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成本造价款,督促项目会计规范进账、付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扣、截留乙方成本造价款,如有无理截留、扣押行为,视为甲方违约;工程需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在乙方的成本造价限额内直接扣除,并由甲方直接开具有关票据给建设单位,税票由乙方承担;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履约保证**拾万元整,余款捌万零玖佰元必须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等内容。2016年10月14日,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等。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开工,2017年8月18日竣工,2018年1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23日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价位为2093767.77元,2020年1月4日缺陷责任期满。现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工程款2093767.77元,但原告诉称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814400元,尚欠354739.7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093767.77元。**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3万元、沥青费用832694元,原告予以认可。**公司代为支付中标费3535元、审计费12690元、喷油费15000元,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支付的真实性认可,诉称应属被告支付的费用。**公司代为支付的税费334807.8元,提供了税票证实,原告认可244400元。**公司辩称应向原告收取管理费96313元、支出的五大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工资414679.07元,原告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不应承担。 另查明:**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持股100%。2019年11月12日,**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两份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工程中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73万元、沥青费用832694元、中标费3535元、审计费12690元、喷油费15000元、税费334807.8元,合计1928726.8元,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应属代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视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辩称的应向原告收取管理费9631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支出的五大员工资问题,因与原告未能达成协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此,本院结合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期限、工程总价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8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公司已经注销,***是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为此,***现以个人名义主张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040.97元(2093767.77元-1928726.8元-8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40.9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02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原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