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545号
原告:盐城市盛通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珠溪社区珠溪路3号珠溪铭苑17幢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通榆新村三区4幢9-12轴-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77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公司中标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中标后,**公司委托***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购买水泥稳定碎石计4840.92吨,每吨价格为108元,该价格含我公司施工的各项费用,合计货款522772.92元。后***和**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2017年12月10日,龙冈镇政府召集原告和被告进行协商,龙冈镇政府承诺在2018年春节前向我公司支付400000元,余款122772.92元,由**公司委托***向我公司出具了1份欠条,约定于当年春节前结清。2018年2月12日,龙冈镇政府向我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实际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公司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个人,故**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公司提交的欠条上书写的是“欠***”,因此,诉讼主体应当是“***”个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确实差欠***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款122770元,由于**公司未按约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才拖欠***的货款。另外,案外人**将对***的一笔2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我,因此,该2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中标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民兴路改造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暂欠***龙冈民兴路水稳款122770元整,春节前结清。欠款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中的***即***。后***未按约付款。
庭审中,***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如法院认定本案债权的权利人是其个人的话,其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公司。
另查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路面工程施工,水泥稳定土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购买水稳材料之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案由,**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除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具备销售水稳材料的资质,并可以开具相应的票据,而个人不具备开票的资质。虽然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表示其行为代表公司,并且权利由公司享有,故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对**公司并无约束力,**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欠案外人**21000元,**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事实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盛通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77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盛通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