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2民初3368号 原告: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94268277,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北三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高新大道13号宏盛中心C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述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盛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72097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9%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淮安融侨华府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淮安融侨华府项目二期工程配电箱,合同价452097元,同时约定货到付款至85%,余款竣工验收时付清。后原告送货至融侨华府工地,由***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原告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然原告至今只收到货款180000元。为催要货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7月、2020年7月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首先,合同上仅有项目部专用章,并未加盖我公司行政章,所以该合同未成立。项目部专用章确为我公司制作,由我公司指定专门员工负责保管,存于项目部工地,但我公司对***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并不知情。我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询问了管理项目部专用章的员工,该员工称是***要求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员工,只是分包的分包,其在工地现场负责整体项目的水电工程,但并未与我公司直接签订分包合同。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为其本人所签,我公司也并未授权***代为收货。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清单,未得到我公司确认,且3份送货清单上载明的数量分别是46台、33台、418台,合计497台,并非500台,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再次,原告自认2016年1月已竣工验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催款函及快递面单,但无签收证明,且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函,故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外,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补充**称,2017年7月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单号10263505051425,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询物流信息,但被告收到后其法务***与原告员工***微信沟通,并告知原告与标段负责人***联系。需要说明的是,***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2017)陕01民初1013号案件庭审。2018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单号为049222181091,该邮件于7月20日签收,签收人为***。2020年7月9日原告通过顺丰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单号为SF1078986741631,该邮件于7月11日签收,签收底单签名为“保”。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积极向被告追要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送货数量,原告供货确实为500台,编号为2015121603的送货清单中1-14项合计为421台,小计部分载明418台系计算错误。上述货物已由融侨华府项目实际使用,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关于***的身份,原告认为其是融侨华府项目经理或是项目负责人。(2020)苏0812民初6863号和(2021)苏0812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都载明融侨华府***工程由***代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淮安融侨华府项目二期工程用成套配电箱供应以招标文件在淮安进行邀请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乙方)为中标单位……”,合同标的为配电箱500台,合同价452097元。交货时间为接到被告(甲方)书面通知后25日内送到指定地点。关于货款给付约定为:被告自收到原告送至工地现场的成套配电箱箱体及相关资料后经检测合格(如有)15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已到货物总价的80%;自收到原告送至工地现场的成套配电箱的所有元器件及相关资料后经检测合格(如有)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到货物总价的85%,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时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落款乙方处载有原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甲方**处加盖“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融侨华府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并载有“***”字样签名。原告另提供送货清单三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的两份送货清单中载明的配电箱数量为46台、79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的送货清单上载明“5#楼(1-7):11台D**、4台D**、11台D**、4台D**、1台D**、116台M**、58台M**,6#楼(8-13):15台D**、1台D**、15台D**、1台D**、119台M**、62台M**……14、EPS(3KW220V60min)3台……小计418台”。上述三份送货清单上收货人处均有“***”签名。 另查明,原告提交运单号为049222181091、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的顺丰速运客户联及邮寄底单打印件各一份,客户联载明“催款函(江苏**公司)”,邮寄底单显示该邮件收件方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厦16层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件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签收人字样为“***”;提交运单号为SF1078986741631顺丰速运客户联及电子存根各一份,显示该邮件于2020年7月9日寄出,收件人为“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人字样为“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发货清单、顺丰速运客户联、邮寄底单、电子存根及原、被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首先,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行政章,然根据被告**,项目部专用章系被告公司制作并指定专门员工负责保管,即该印章系被告公司认可的、专用于融侨华府工程的印章,能够作为被告公司从事与融侨华府工程相关民事活动的符号和标记。在印章由专员保管的情况下,被告辩称员工并未告知公司、公司对合同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不知情等,与常理不符。其次,本案合同中约定为“……淮安融侨华府项目二期工程用成套配电箱……”,未超出印章上载明的“淮安融侨华府项目部专用”范围。即便***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在融侨华府工地现场负责水电,原告基于此相信***有权代表公司并签订合同,亦符合常理。综上,合同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后,效力及于被告,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无论被告公司因何种原因不知晓项目部专用章加盖于案涉合同,均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其已履行500台配电箱的供货义务并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的送货清单计算有误,本院将该送货清单上1-14项相加计算,确为421台,即三张送货清单上列明的配电箱合计500台,与案涉合同相符。***在融侨华府工地现场负责水电并参与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其在送货清单上签名,应当视为被告已收到上述500台配电箱。被告辩称不清楚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等,然送货清单上“***”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字迹并无明显区别,对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为余款待竣工验收时付清,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系2016年竣工验收,而原告提交的顺丰邮寄底单、电子存根能够证明其曾于2018年、2020年向被告催收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8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7209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双方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仅向本院**2016年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2097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1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