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宇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13120号 原告: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园区北三环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高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江苏省靖江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45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7,259.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7,259.2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0倍,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5,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款77,807元(质保金未计入其中)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与**公司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用于上海XX中心北楼地下室工程,货款合计648,394.83元。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公司已支付货款551,135.61元,尚欠货款97,259.22元。因**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公司与**公司就上海XX中心北楼地下室工程配电箱采购事宜签署了《配电箱买卖合同》(下称合同),仅收到**公司所供货物。就**公司所主张货款中的77,807.37元,根据《合同》第5.3条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对账货款的97%”,且合同第7.4、7.5、7.6、7.7条均约定乙方交货后还应负责配电箱的安装调并通过验收。但目前**公司仍未能举证就配电箱已提交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资料。直至2023年3月2日,**公司不得以委托第三方才进行对该配电箱进行安装调试,并连同整个工程得到上海市徐汇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验收合格通知。该配电箱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非由**公司完成,**公司不满足上述条件,故**公司无需支付至已对账货款的85%至97%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的部分款项,即上述货款77,807.37元。另,**公司所主张的97,259.22元中含有质保金19,451.85元,根据合同第5.3条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有关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修复完毕,办理完质保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及第三条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内第3.7款中的约定“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同意给予30日的宽限期。而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23年3月2日,质保期的截止日应为2024年4月1日,故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质保金。2、**公司无需支付**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损失。**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公司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与条件,而非**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故**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损失。2019年7月为**公司送货日期,而非实际验收合格日期,**公司要求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甲方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本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进行初验,并予以签字**确认,本次确认不代表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公司以《送货清单》中的签收日期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并无依据,配电箱需通过安装检测方能确认产品质量,而实际配电箱安装调试和验收工作并非由**公司完成,是**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故以《送货清单》的签收日期为起算日期并无依据。且合同第9.1条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同意给予30日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内付款,自宽限期满次日起,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到期应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5倍LPR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采购配电箱,双方就采购事宜签订《配电箱买卖合同》,约定如下:产品名称:配电箱;工程名称:***江中心北楼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即交货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货款总金额648,394.83元。合同内产品的供货日期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关于付款期限,双方按月对账,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双方已确认货款金额的60%,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对账货款的85%,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对账货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已经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修复完毕,办理完质保手续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规、等额的有效发票,当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时,需提供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乙方不得以此为借口***行合同义务,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产品的保修期为1年,产品的质量保修期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验收标准、方法,乙方按甲方供货通知书上要求的时间将产品运到指定地点,货物运抵前7天通知甲方准备接收;货物到交货点后,甲方应在合理时间间隔(工作时间为4小时,非工作时间为8小时)内清点和检查验收;乙方委派的送货人(须持有乙方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乙方负责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工作,乙方应同时提供产地证明、装箱单、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交甲方确认,甲方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按本合同约定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型号进行初验,并予以签字**确认(验收表格见下表),本次确认不代表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同意给予30日的宽限期,如甲方未能在宽限期内付款,自宽限期满次日起,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到期应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得因此停止供货影响合同工期,否则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双方对于未付货款金额97,259.22元及其中包含3%质保金均无异议。**公司提供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自2023年3月2日通过验收,质保期应当自该日起算。**公司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97,259.22元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15日,**公司向**公司发函催款,但未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配电箱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微信记录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公司签订的《配电箱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案涉货款应当于“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对账货款的97%”,现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3月2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且**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成就,**公司应当支付至货款总价97%的部分货款即77,807.37元。现**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质保期尚未届满,**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部分19,451.8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公司同时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在**公司除利息损失外尚未举证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合同中对于“验收”,仅约定了货物数量外观等的“初验”,其中对于“验收合格”系指配电箱安装调试后的验收合格还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并未明确,故双方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公司资金占用成本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损失为以未付款金额77,807.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30倍,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7,807.37元; 二、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77,807.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30倍计算自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2.59元,由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2.59元,江苏**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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