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269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山岸,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北京市德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
法定代表人:沈淳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山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56109.75元、护理费用146000元(80元/天×365天/年×5年)、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3860元,合计3209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永博公司与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签订合同,由永博公司承建高淳区东风小学食堂建设工程。2015年7月13日,永博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施工。两被告的协议约定:**上交永博公司2%的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负责。施工期间,原告受雇于**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拆除模板钢管架子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先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悦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C6/7脱位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016年4月6日,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3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11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永博公司对**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原告虽需要长期护理依赖,但原告伤情以后存在发展变化的可能,一次性确定长期护理费用,不利于伤情变化后的调整,故法院将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计算至2020年8月4日止。现因法院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已过,且原告在上一次诉讼后发生了后续医疗费用。因原告已经变成残疾人,不能参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且需要长期依赖护理,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法院(2016)苏011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施工安全没有尽到相应责任,应减轻**30%的责任,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规定,护理依赖赔付的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的护理费用比例,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原告鉴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应按照80%计算。对于长期护理而言,原告主张80元/天,显然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上面明确盖有不作报销的印章。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来看,只有这两张面额最大的发票已遗失,被告怀疑这两张发票已经经其他渠道处理过,不应该纳入本次诉讼医药费总金额中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应根据原告施工受伤有关联进行认定,且应按照个人实际支付金额核算。在药店购买的药物费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医院的证明进行认定,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床垫、尿布费用,并不是必要的,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是连续的,明显是一次性开具的,而且数额过大,不予认可。
被告永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永博公司与南京市高淳区教育局签订合同,由永博公司承建高淳区东风小学食堂建设工程。2015年7月13日,永博公司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成转包给没有取得施工资质的**施工。协议约定:**上交永博公司2%的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以及涉及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负责。施工期间,***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
***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悦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诊断为C6/7脱位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和永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20391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三级残疾,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等。经审理,本院认定护理时间暂确定5年,即至2020年8月4日。此后的护理费用,***可根据其伤情再行主张。根据双方过错情况,确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作出(2016)苏011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赔偿***损失799830.2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827830.23元,扣除已支付的152901.71元,余款67492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永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诉请求。***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为由,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6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4日,对上述判决履行事宜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现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判决义务。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在原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部压疮、肛周创面、C5、C6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支付医药费金额为65295.4元,出院时由救护车接送回家支付交通费700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在原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尾部压疮、C5、C6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支付医药费金额为29191.2元。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臀部压疮、C5、C6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支付住院医药费金额为28711.1元。期间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本案中***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金额为3290.85元,在南京市高淳区民生大药房购买药物421元,并购买纸尿裤、床垫合计支付10600元,购买翻身床等支付3260元。
审理中,本院至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提交的两张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是否报销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于2016年在原区卫生局农合险上用总费用65295.4元的原始发票来报销,实报金额25331.3元,付款时间2016年8月2日,付款形式银行转账,付款账号62×××78,住院时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另于2017年***用总费用29191.2元的原始发票又在农合险上实报费用10216.92元,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住院时间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以上两张发票原件均在原区卫生局财务处。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118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住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多功能翻身床购买票据、纸尿裤、床垫收款收据,南京市高淳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中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在原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虽已至新农合办公室进行了部分报销,但未报销的部分医药费系治疗提供劳务过程中损伤所产生,与本案有关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医药费票据亦系原告治疗人身损害所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的款项核算,医药费认定91361.33元;2、护理费: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根据(2016)苏0118民初359号案件中认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目前的自身状况等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5年(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5年8月4日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以及目前实际生活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应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故护理费认定116800元(80元/天×365天×5年×80%);3、交通费:综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药费的治疗地点、次数以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考虑,认定5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髋部及臀部等压疮,结合原告目前实际情况考虑,确实需要翻身床以及尿不湿、床垫等辅助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13860元,以上损失合计227021.33元。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和永博公司连带承担70%即赔偿原告158914.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158914.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江苏永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7元(缓交),由***负担422元,**、江苏永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家伟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