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波,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嘉源小区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波上诉请求:判决特达公司向*中波支付劳动报酬6240元及银行利息,高速过路费及油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左右,特达公司承接盐城开发区海关附属建筑过程中,经朋友介绍雇用***大挖机进行道路施工,工程结束,特达公司施工负责人**亮出具结算凭证,总计26小时,单价240元/小时,6240元,后*中波多次催要,特达公司拖延至今不还。
特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特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计672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特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波起诉前,与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手机通话,***向其催要挖掘机劳务费用,***称其不欠*中波费用,但其称欠**1万元左右,还称其他账目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波起诉要求特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出具的结算证明,该证明是复印件,特达公司称该公司没有***这个人,其公司从未在盐城开发区海关承接过工程,也未雇佣过*中波从事相关作业,*中波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特达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还提供了录音资料,特达公司认可录音是真实的,但即使特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中波并无关联性。*中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特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中波即使在盐城开发区海关附属工程中从事挖掘机作业,但其与特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中波要求特达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中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中波已预交25元),由*中波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介绍*中波为***提供劳务;证据2.***出具的结算证明原件照片(该原件记载内容比一审提交的复印件多出“因工作时发现消防管被挖坏,暂扣台班费用4000元,待验收合格后针对实际状况付款。”等内容),证明劳务费用结算情况;证据3.网络查询***在特达公司的相关信息,证明**亮系特达公司员工,其出具结算证明是代表特达公司。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中波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2.从结算证明内容来看,*中波在施工时破坏了消防管道,很可能工资费用根本不够扣,可能给总包单位带来更大损失。证据3.***于2013年6月25日才拿到资质证,不能因为***在特达公司挂靠注册过,就要特达公司承担他的结算款。本院认为,*中波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中波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波起诉要求特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240元及银行利息,应当提供其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中波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出具的结算证明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另外*中波二审提出要求特达公司支付其高速过路费及油费300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因特达公司不同意对该请求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上诉请求,不予理涉。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曙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