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204国道西侧嘉源小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4404号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的借款。2016年10月5日下午,上诉人在路上遇到被上诉人和吴某,经吴某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条,当时说好国庆上班后将钱汇至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称资金未回笼,无法借款,借条已撕毁,后因上诉人长期在安徽做工程,没有遇见被上诉人,无法将借条收回。
***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亲自将现金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打了借条。如果说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不会每月给付利息。
特达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特达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特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特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5日,***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按月计息,于2017年5月5日归还。***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特达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担保人下方写有“同意公司担保”字样。借条下方案外人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4月5日归还***0.6万元、0.3万元、0.3万元、0.3万元,合计1.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特达公司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特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2017年1月11日、1月26日分别向***归还0.3万元,2017年1月11日归还的0.3万元应系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利息,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为0.2万元,故超出0.1万元应冲抵本金,故***应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特达公司保证期限问题,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特达公司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9.9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1139元,***负担11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响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1民初302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022号案件)和该案的庭审笔录(第一次),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于借款当日向上诉人交付10万元现金,上诉人用该10万元偿还吴某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302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签字时没有注意到现金两个字,当天没有交给给吴某现金,是被上诉人与吴某合伙欺骗上诉人。另,上诉人对已支付的5个月利息解释为,系应吴某要求支付股权转让费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交付问题。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如果未收到借款,理应采取积极措施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或索要借款,但其未采取任何行为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却多次向被上诉人的账户汇款以偿还借款利息,明显违背常理。其次,上诉人在302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在本案借款当日向吴某归还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吴某在本案出庭作证时称是其介绍***借款10万元给***,***用该10万元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能够印证,应予认定。现***上诉称其在索要借条时被上诉人告知其借条已撕毁,又称长期在安徽做工程无法要回借条,陈述亦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伟平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