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1民初474号
原告:单慧,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城204国道西侧、嘉源小区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汪鸿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鸿军,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汪健,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单慧诉被告汪鸿军、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鸿军、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汪鸿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鸿军、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未到庭答辩,亦未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汪鸿军、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30日,被告汪鸿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单慧借款8万元,并立下借据,该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人及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被告汪鸿军在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为上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8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汪鸿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在被告汪鸿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慧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负被告汪鸿军上述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汪鸿军、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冠
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
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