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1民初3279号
原告:*中波,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都区。
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响水县204国道西侧、嘉源小区门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波诉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波、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计672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份,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盐城开发区海关附属工程,建筑过程中,经朋友介绍,被告单位雇佣原告*中波进行挖掘机道路施工,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人**亮出具结算凭证,总计28个小时,单价每小时240元,合计6720元。后经原告*中波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中波对其诉讼请求中劳动报酬的利息主张自愿予以放弃。
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在盐城开发区海关承接过工程,出具给原告*中波证明的***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其单位没有这个人。原告*中波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其公司与录音中提到的**有1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中波没有合同关系,其公司也不欠原告*中波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波起诉前,与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手机通话,原告*中波向其催要挖掘机劳务费用,***称其不欠原告*中波费用,但其称欠**1万元左右,还称其他账目已全部结清。
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波起诉要求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提供了***出具的结算证明,该证明是复印件,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没有***这个人,其公司也从未在盐城开发区海关承接过工程,其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中波从事相关作业,原告*中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中波还提供了录音资料,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录音是真实的,但即使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中波并无关联性。原告*中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原告*中波即使在盐城开发区海关附属工程中从事挖掘机作业,但其与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中波要求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波已预交25元),由原告*中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开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