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1民初6439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汪鸿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吴小刚,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特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达公司)、***、吴小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俊、被告吴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初,原告经张某介绍,组织工人为被告特达公司中标工程—响水县秸秆养畜项目施工,在南河镇新海村潘明军创办的响水县程辉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氨化池。被告特达公司中标后又将项目交给被告***、吴小刚负责建设。被告***又找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工程建设以清包工的方式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在施工期间,被告***和吴小刚产生纠纷,***声称其已退出,工程由吴小刚负责建设。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原告克服一起困难将工程完工。由于被告吴小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地坪铺设的商品水泥,而是要原告组织人进行人工拌和水泥。该项目的地坪1068㎡原告没有施工,按当初约定,每平方米人工为5元,该部分的人工应为5340元。2016年春节,在原告的若干次追索下,被告吴小刚只给付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6120元,除去已支付的5万元和少做地坪的费用534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0780元。
被告特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
被告吴小刚辩称,本案诉称与被告吴小刚没有关系,吴小刚在此工程中仅仅代表特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外,原告诉称内容不实,特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1994元。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仅是按照常规口头约定,人家多少钱我们就多少钱,行价是80元每平方米。当时是张某介绍给原告的,吴小刚让原告找***谈具体的内容,后来***并没有和原告谈具体事宜。***是实际的承包人,特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所有的做工人员都是***找的,具体情况都是***经手的。吴小刚前期没有参与,后期***家里有事没有空搞这项工程,然后就由特达公司接手的,吴小刚就代表公司接手这个项目。特达公司接手的时候就有矛盾出现。工人称原告答应他们工完帐清,但是工资并没有到位,所以就停工,并且还不让其他人施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8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内容。证据二、合作社业主潘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的氨化池已经交付使用。证据三、特达公司公司中标情况及中标后的合同一份。证据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和***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并作为见证人签字的。
被告吴小刚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该份合同与吴小刚无关,该份合同已经破损,形式上有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小刚庭前联系***,***表示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证据二,不真实,证明的内容虚假。2015年10月份,工人的工资还没有结算,还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4、5月份才实际交付使用。吴小刚庭前联系过潘明军,潘明军表示字是他签的,但是内容是别人写的,潘明军没有认真看。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也能够证明承包人是被告特达公司。证人证言有部分不实,证人从某没有与原告一起为签合同的事情,到被告吴小刚家中,另外证人与原告所说的签合同的过程明显不一致,被告吴小刚是代表公司,被告***是与被告特达公司合伙的而不是与被告吴小刚合作的。
被告吴小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中标者是特达公司。证据二、付条三张,证明特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证据三、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有的义务,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所付的工程款15674元。证据四、2015年10月24日工人工资表,证明特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工资3632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认可,其中5万元中2万元是打卡,1万元是现金,还有2万元是吴小刚答应替我发工人工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清楚。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这些工人因为这项工程拿了这么多工资我清楚,但是不是我发的。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一,签订合同的主体已被撕去,原告自己陈述撕去的部分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有见证人张某签名,而张某作为证人出庭时表示自己并未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过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具证明的潘明军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人证言与原告自己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出具收条的工人到场证明且原告也认可自己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吴小刚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特达公司通过中标建设响水县畜牧兽医总站秸秆养畜项目—氨化池工程。原告经张某介绍,组织工人为该工程部分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在响水县。原告通过被告吴小刚收到工程款5万元,由被告吴小刚于2015年10月24日代发工人工资363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多少及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对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0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预交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