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尧、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东台市北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商建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仇志富,该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练进东,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东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练进东工伤行政认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3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公司承建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张明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吕吉荣,吕吉荣将该工程土建工程中的钢筋活交给练进东负责,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劳动报酬,但吕吉荣在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时是按照练进东上报的工作日来计发的,该工程的钢筋防护棚是吕吉荣找架子工搭建的,练进东于2017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在江***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上制作钢筋,因需要调用盘钢便联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张明,张明联系了铲车来铲盘钢,因工程上钢筋防护棚的斜撑子挡住铲运盘钢的铲车行车路线,为方便铲车经过,张明和陈永新负责拆卸其中一根斜撑子,王世林和练进东负责拆卸另一根斜撑子,王世林在钢筋防护棚下面扶着斜撑子,练进东准备上钢筋防护棚拆卸钢管上扣件的过程中,钢筋防护棚倒塌,钢筋防护棚上的一根钢筋打伤练进东。事故发生后,练进东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

第三人练进东于2018年9月30日以原告江***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东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人社局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练进东案涉伤情为工伤。后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9〕第004号《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号的决定书》。2019年7月22日,第三人向东台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要求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东台人社局同日向第三人作出《告知书》,决定重新启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同时向原告作出东人社工证字〔2018〕第102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后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0日向东台市政府申请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19年11月21日向东台人社局发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东台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台市政府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案件延长期限30日。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了案件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了案件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台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江***公司承建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吕吉荣施工建设,吕吉荣虽然先开始与练进东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款。实际上是按照核定的工作日计发和支付劳动报酬的。练进东作为计工人,自己也参与了工作。练进东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练进东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江***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0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作为东台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东台市政府在依法延长、中止、恢复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9〕东政行复第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并由用工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进行追偿;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身份是钢筋劳务承包人,还是组织者、召集者与其他钢筋工同工同酬。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8月份,上诉人将承建的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吕吉荣施工,同年9月吕吉荣将该工程中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建设,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工程款。原审第三人聘用王世林等人员进行施工,并由原审第三人对其所聘用的人员进行手工考勤,聘用人员的工资由原审第三人年底统一发放。2018年2月14日,吕吉荣与原审第三人按约定结算钢筋工程款44366元,而原审第三人与聘用人员按工日结算工资。原审第三人所获得的是业务承包工程款,其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盈利亏损的风险,而其所聘用人员的报酬是固定的,不存在任何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1、案涉行政判决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建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张明担任项目经理,其代表上诉人将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吕吉荣,吕吉荣将土建工程中的钢筋活交给原审第三人负责,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劳动报酬。但是在实际支付劳动报酬时按照原审第三人上报和吕吉荣统计的工作日来计发的,该工程的钢筋防护棚是吕吉荣找架子工搭建的,事故发生当日,为方便铲车运盘钢行车,项目经理张明、陈永新、王世林以及原审第三人四人分别拆卸钢筋棚的两根斜撑子,过程中钢筋棚倒塌,该棚上的一根钢管砸伤原审第三人。上述事实表明,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工程的钢筋项目中非承包人,而是召集人或带班人,拆卸钢筋防护棚系工程施工所需要,且项目经理张明也参与其中,拆卸钢筋防护棚是为案涉工程施工服务的,上诉人及分包人吕吉荣是受益人。2、案涉行政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答辩称,东台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练进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作为东台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不服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江***公司将其承建的东台市头灶镇敬老院五保老人宿舍楼新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吕吉荣,吕吉荣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劳务交给原审第三人练进东负责,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劳动报酬。2017年10月10日14时左右,因工程上钢筋防护棚的斜撑子挡住铲运盘钢的铲车行径路线,工程项目经理张明与原审第三人练进东、陈永新、王世林等人一起拆除钢筋防护棚下的斜撑子,在拆除钢筋防护棚时,因钢筋防护棚倒塌,导致原审第三人练进东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医院治疗材料、结帐单、吕吉荣、练进东、陈宝生、施长清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练进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江***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练进东的身份是钢筋劳务承包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吕吉荣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是口头约定将钢筋劳务交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并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劳务,但最终结算时则是按照工日支付原审第三人劳动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钢筋劳务的分包人,且原审第三人是在和工程项目经理张明等人一起拆除非钢筋劳务范围内的钢筋防护棚时受伤,东台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练进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受理上诉人江***公司的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东台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和疫情防控需要,分别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和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文

审 判 员 秦广林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施 惠

书 记 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