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91民初10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770095090,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吴滩街道工业园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69YB82,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崔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钾盐田护坡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光中钾护坡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4882772.64元,在施工工程中完成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价款为1366581.78元,工程价款合计为6249354.42元,被告已支付5421032.58元,剩余828321.84元至今未支付,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及延迟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982.29元、保证金逾期退还违约金612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住所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建设中路24号1幢,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争议解决地有明确的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对解决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大柴旦,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哈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