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27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杭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朝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苏098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万元及利息(以10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1239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1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原有位于东台市××镇××村[所有权证号:S0070281,土地证号:东国用(2013)第050449号,所有权证号:苏(2017)东台市不动产权第0500882号]的不动产,本院已在另案中经司法拍卖程序拍卖成交了以上不动产。
二、2021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1年12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朝洲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曾于另案执行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该公司已停止经营。
五、2022年1月12日,因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21)苏0981执1519、1520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和熙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2022年2月14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在本院另案中拍卖处置完毕的不动产外(因已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拍卖款暂不予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981民初4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卞荣巍
审判员  储鹏杰
审判员  杨小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鑫